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某某、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372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玉杰,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韦红梅,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唐成义,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上罗村玉石公路南侧(玉林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94FC8H。

法定代表人:邱波,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善勤,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北桥社区琵琶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79835065B。

法定代表人:彭家育,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冉彬,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唐成义、***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玉杰与被告***、唐成义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善勤、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8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485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成义、***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广西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新3**v福仁线路架线工程)的业主,2018年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五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川建公司”)承包,后云南川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唐成义,后唐成义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再次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协商确认该工秤总价为9475954元,但未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书而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2月25曰起组织工人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玉林垃圾场厂发电厂至福绵镇变电站)进行施工,工程建设完成并巾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核算全部工程量,计算得出被告***尚欠284854元工程款。据此,原告向被告***方递交了《付款申请审批表》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收到审批表后,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部及总经理均对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签字给予确认。但此后被告***未将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其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总承包人云南川建公司、转包人唐成义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现因总承包人云南川建公司、转包人唐成义、***均拒不支付工程款,***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就欠付款的工程款对原告称带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1月28日与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小牧35KV输电线路放线工程合同》(编号:YL-SG-2019-01-28,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总金额164.7万元。此后就该工程签订了三方协议(编号:YL-SG2019-0401,合同金额372892.05元)和补充协议01(编号:YL-SG-2019-01-28补01,合同金额194941.6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4日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金164750元,并与2020年6月23日支付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372892.05元。至此,答辩人于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答辩人承保发包方***能公司“广西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福仁线路架线工程”后,并未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唐成义,也未与唐成义签订任何转包协议,而是由该工程项目经理冉彬(身份证号)将该工程施工业务交由给唐成义实际组织施工;2、目前,“广西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福仁线路架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答辩人已经与实际组织施工的唐成义办理结算,并支付全部的结算款;3、答辩人对唐成义、***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不应对第一被告***欠付被答辩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答辩人所主张答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贵院在判决时,驳回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实付了139万已按照结算全部付清了。

被告唐成义辩称:有向***转账的凭证,总共工程款项是1317394元包括合同内外的项目,实际已支付1253500元,由于前期扣了11%的税点,后其加上工程管理费和后期增扣的税点共计23171.5元,现在剩余未付尾款只有40623元,这部分费用属于合同外的签证费用。2019年年底给原告提供过合同和转账凭证。2020年与原告沟通过剩余尾款是否转账给我的承包方***,原告电话答复让我暂时不转,随后第二次与原告微信确认,原告的态度模棱两可,致使我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给***。

被告***辩称:1、被告唐成义与我的工程款还未结清;2、在2019年9月12号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账户。3、施工队进场之前2019年1月7日我们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中房租6000元、水电500元,共计6500元。综上,减去以上款项,目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应为234854元。

原被告双方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玉林日报新闻,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2、《广西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新3**v福仁线路架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唐成义于2019年1月6日将涉案的线路架线项目转包给被告***;3、《付款申请审批表》,证明2019年6月27日,原告依据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284854元,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该款项计算方式及数额签字予以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承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义务,为实际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付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审批表只有现场负责人签字,而这个审批表只是为了核对工程量的,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854元;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因聊天记录包含有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并不止这一个,所以无法证明记录上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成义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由于原告***在庭前收到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及相关的付款记录、情况说明后对其主动撤销诉讼,故不参与质证。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证据银行转账查询及银行存款历时明细打印,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唐成义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新3**v福仁线路架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唐成义与***所签,唐成义是***工程的发包人;2、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明转账1253500元给***,后微信向***转账3500元(3000元是误工费,500元是垫付办证费用)。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玉林市生活垃圾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防线工程合同文件,证明答辩人为“35KV输电线路放线工程”发包人,2、工程价款支付记录,证明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结清全部工程价款;3、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的情况说明,证明答辩人已结清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唐成义对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并承认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发包方全部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广西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新3**v福仁线路架线工程)的业主,2018年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唐成义,后唐成义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再次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协商确认该工程总价为9475954元,但未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2月25曰起组织工人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玉林垃圾场厂发电厂至福绵镇变电站)进行施工,工程建设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核算全部工程量,计算得出被告***尚欠284854元工程款。据此,原告向被告***方递交了《付款申请审批表》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收到审批表后,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程部及总经理均对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签字给予确认。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一笔工程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854元。

关于被告唐成义、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348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成义、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相对当事人,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玉林市生活垃圾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防线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价款支付记录、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唐成义是承包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唐成义提供的证据《广西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新3**v福仁线路架线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唐成义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是工程承包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唐成义在收到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与被告***结清工程价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成义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承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除被告***是原告***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外,其余被告都是转包人且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成义都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成义、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本金23485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销对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对被告的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工程款2348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485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

2、准予原告***撤销对被告***能华西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为2787元,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承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