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海丰)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润电力(海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博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润电力(海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华润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博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严重超审限,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查明新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二审认定深圳博众公司曾参与海丰华润公司其他项目的招标就推论出本案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二审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是未经质证的打印件,且海丰华润公司三次招标的标的物都不是案涉项目,而是其他机组。海丰华润公司从未明确表示不购买案涉设备,深圳博众公司也没有确认海丰华润公司试用案涉设备。(三)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审认定案涉合同为试用买卖合同且未生效是错误的。二审对华润电力集团规范性文件的公证书不予认可毫无理由。据此,深圳博众公司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海丰华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圳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博众公司在双方的邮件往来中确认由海丰华润公司先行对案涉设备进行试用,一年后才付款,二审认定本案系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根据深圳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海丰华润公司是否应向深圳博众公司支付案涉设备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适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本案中,深圳博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海丰华润公司联系业务,其明确表示给予海丰华润公司一年的试用期。随后,深圳博众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海丰华润公司使用,海丰华润公司在这之后则要求深圳博众公司参加招投标以取得合作机会,深圳博众公司亦因此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9月28日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由此可见,海丰华润公司在试用期内并未明确表示购买案涉设备,而是要求深圳博众公司参加招投标,深圳博众公司亦按其要求参加涉案项目的招标,可见该试用买卖合同最终并未发生效力。二审对于深圳博众公司主张海丰华润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的价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海丰华润公司在深圳博众公司未能中标后没有及时通知深圳博众公司拆走案涉设备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深圳博众公司未按照二审要求提供涉案设备采购、工程安装等费用的相关证据,二审指出深圳博众公司可另行对其损失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深圳博众公司提出的审限等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深圳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