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注册号:510411000006228(1—1)。
法定代表人:刘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54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37554923225。
法定代表人:王世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国,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注册号:130803000017172。
法定代表人:胡利国。
上诉人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胡利国、北京龙电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电宏泰公司)、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鑫昊亿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胡利国、承德鑫昊亿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胡利国、承德机械制造公司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并依法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被上诉人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赵翠,被上诉人北京龙电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晨希,张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利国、承德鑫昊亿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文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北京龙电宏泰公司、胡利国连带支付文露公司租赁费136000元、违约金272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北京龙电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进行转包,北京龙电宏泰公司成为案涉塔吊的实际租赁人,应当对拖欠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也是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追认,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作为塔吊的使用人和安全责任人,理应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胡利国作为合同签订人和具体经办人,如果法院审理确认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不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用方,胡利国挂靠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施工,胡利国作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人和具体经办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承德鑫昊亿天公司与本案纠纷以及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文露公司在一审时只起诉要求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北京龙电宏泰公司、胡利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文露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文露公司不要求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承担责任。
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辩称,一、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承包给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施工,张家扣冶金环保公司与胡利国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并且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德鑫昊亿天公司。二、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盖章,文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胡利国代表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支付款项也明确写明代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支付,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不是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租用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龙电宏泰公司辩称,同意张家口冶金环保的意见,北京龙电宏泰公司不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利国、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举证。
文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北京龙电宏泰公司、胡利国连带向文露公司支付租赁费136000元、违约金27200元,合计163200元。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3月,北京龙电宏泰公司与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签订《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号机组除尘改造项目电袋复合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除尘器设备安装合同)、《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号机组除尘改造项目电袋复合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合同),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与承德鑫昊亿天公司签订了《三维公司除尘器设备安装合同》、《三维公司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合同》。2015年3月12日,文露公司作为乙方、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国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型号QTZ80,数量一台,工程名称电除尘改造,工程地点西区河门口502电厂;塔机两个月之内包干价租金23万元,租金从塔机安装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如租赁不满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塔机租赁费用,如果超出二个月每天收取租赁费3000元;在租赁期间,甲方必须每月支付租赁费,如甲方超出两个月未付,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应交给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所欠租金的20%。”2015年6月4日,房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有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的房磊承诺:在我公司收到北京龙电宏泰公司支付的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公司11号除尘器改造工程的到货款后,即刻支付给文露公司塔吊使用费30000元。”同日,文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各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付我攀枝花三维发电有限公司11号除尘器改造工程塔吊使用费70000元。注:其中贰万元是今日以后的塔吊租赁费”。2015年6月18日,文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龙电宏泰环公司攀枝花除尘改造项目部代为垫付塔吊租赁进度款30000元。”该塔吊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北京龙电宏泰公司将三维公司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及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工程转包给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承德鑫昊亿天公司。胡利国作为承德鑫昊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文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塔吊用于上述案涉工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视为系代表承德鑫昊亿天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承担,文露公司要求胡利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文露公司要求北京龙电宏泰公司、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文露公司与承德鑫昊亿天公司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23万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9万元(30天×3000元),合计32万元,文露公司主张已支付租赁费1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法院确认承德鑫昊亿天公司还应支付文露公司租赁费13万元。依照双方关于“在租赁期间,甲方必须每月支付租赁费,如甲方超出两个月未付,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应交给因违约而产生违约金,数额为所欠租金的20%”之约定,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文露公司违约金2.6万元(13万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3万元、违约金2.6万元,合计15.6万元;二、驳回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4元,由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庭审中,文露公司明确陈述案涉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应当支付租金总额为32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9万元,尚欠租金13万元。
本院认为,1.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首页“甲方:胡利国”以及合同尾部“承租方:胡利国”均为手写签名,同时有捺印;2.对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文载明“租用方(简称甲方):张家口冶金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文露公司陈述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胡利国签订,签订合同时胡利国没有出具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文露公司对于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与胡利国之间的关系没有予以核实;3.依据文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提交文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各文出具的《收条》、《收据》载明内容,不足以证明文露公司主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已经予以追认这一事实成立;4.即便案涉工程由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转承包给承德鑫昊亿天公司实际施工,胡利国是承德鑫昊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文露公司知道胡利国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承德鑫昊亿天公司,以及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代付的租赁费是代承德鑫昊亿天公司向文露公司支付,并且文露公司明确陈述不认可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是案涉租赁塔吊的承租人,不要求承德鑫昊亿天公司支付租赁费;5.文露公司、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因为文露公司的塔吊租赁费被拖欠,文露公司不同意再使用塔吊,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为了保证文露公司同意继续使用塔吊,在2015年6月4日支付给文露公司的7万元租赁费中明确注明其中2万元作为以后塔吊的租赁费。同日,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又向文露公司出具支付3万元塔吊租赁费的《承诺书》。2015年6月18日,文露公司收到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代付的塔吊租赁费3万元;6.文露公司自认胡利国、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一共支付其租赁费19万元,文露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代付租金10万元。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是胡利国。文露公司主张北京龙电宏泰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张家口冶金环保公司事后对案涉租赁合同予以追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文露公司计算总租赁费32万元,扣减自认已付租金19万元,陈述尚欠租金13万元,租金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文露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13万元予以确认,该费用依法应由胡利国支付,同时胡利国还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文露公司违约金2.6万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文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承德市鑫昊亿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3万元、违约金2.6万元,合计15.6万元;”
三、胡利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3万元、违约金2.6万元,合计1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4元,由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胡利国负担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胡利国负担3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冯明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园玲
书 记 员 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