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2民初1249号
原告:何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告承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山东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牧二期后备牛舍项目,2021年8月13号与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期间原告完成520266.66元工程造价,被告支付474037.5元,被告欠付46229.16元工程款,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9.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何某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何某就案涉工程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费用均应由何某承担、支付。何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何某的施工造价进行的鉴定,其结果与施工中何某应当承担的费用没有直接关系。故何某依据其提供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另案判决书主张支付差额部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应当承担税金部分,鉴定报告中有明确数额,数额是43873.91元,对该数额我们也已经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曾于2021年11月1日起诉原告何某,要求何某返还超支工程款415020.51元,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鲁032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9月26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三行载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经鉴定原被告对施工范围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1240.05元,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部分(清表及垃圾外运)的工程造价为79026.61元。关于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该部分系工程前期施工进行的地面平整、清表及垃圾外运等项目,系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进行的必要项目,原告应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且本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专门机关作出,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何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为520266.66元(441240.05元+79026.61元)。”
第21页倒数第十行载明“二审中对于牛舍前后施工前是否平整过,上诉人称“代理人不清楚”,且场地平整、清表和垃圾外运等为案涉项目前期施工的必要内容,鉴定报告亦载明鉴定依据包含现场勘查记录表,鉴定过程中体现在法院组织下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等,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据此将该79026.61元的工程量和造价计入并无不当。”
第21页倒数第四行载明“关于税金问题,上诉人二审主张从案涉应付施工价款中扣减税金43680.64元。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和向鉴定机构所提异议中均主张为‘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有费率不能计取’,其并未主张税金从向何某支付的施工价款中扣减,鉴定机构答复为‘规费、税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也包含规费、税金,故规费、税金应当计取’。其一审庭审中主张该税金为43873.91元,代理词中称税金为49138.78元,二审上诉称税金为43680.64元,前后主张金额亦不一致,且未提交上述税金已由上诉人开票缴纳的相关证据,二审对此主张不予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4037.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主张依据(2021)鲁032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03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29.16元(520266.66元-4740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75万余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陈述的税金问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工程款4622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