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9603号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英,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英,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贵州省铜仁市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项目提供弱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经原告调查,被告未获得铜仁市建设用地,故《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础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的原因是政策变化导致政府相关部门不能向被告提供涉案建设用地。同时,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贵州省铜仁市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项目中的弱电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弱电安装工程产值约1000万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产值约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80万元;在被告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最迟于2015年年底签订;任何一方违约,均同意按照定金罚则执行,即若原告违约,则被告不退还定金,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铜仁项目弱电、机电定金180万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因其未获批涉案土地,《合作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作协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为清算条款。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即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6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违约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法定免责情形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仍应按照定金罚则履行,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作协议》约定两项工程产值合计约1500万元,被告支付的定金为18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倍返还定金的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铜仁浩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席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