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505号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龙。
委托代理人:谢镇远。
被告:刘京勇。
被告:王海燕。
委托代理人:杨胜梅。
原告汉和公司与被告刘京勇、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以(2016)川0107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京勇、王海燕向汉和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海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9)川01民再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07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重新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镇远、被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和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刘京勇向汉和公司借款30万元并约定4个月后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京勇拒不归还借款。因刘京勇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刘京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王海燕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海燕辩称,王海燕与刘京勇已于2013年8月离婚,刘京勇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王海燕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京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京勇于2014年6月18日向汉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汉和公司30万元并承诺“于4个月归还”。同日,汉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刘京勇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刘京勇未归还借款,汉和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海燕与刘京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档案、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刘京勇在收到汉和公司出借的30万元后,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即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汉和公司要求刘京勇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当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王海燕与刘京勇已于2013年8月5日离婚,故刘京勇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王海燕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刘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克刚
人民陪审员 夏 楠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