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海燕,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幢2单元4楼406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凝,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刘京勇,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王海燕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一审被告刘京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川01民申80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汉和公司、一审被告刘京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燕申请再审称,其与刘京勇于2013年8月登记离婚,刘京勇于2014年6月18日向汉和公司借款30万元,一审判决刘京勇与王海燕共同归还借款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只向刘京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向申请人送达,致使其无法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等。
本院再审认为,王海燕再审中提供的《离婚证》,能够证明王海燕与刘京勇于2013年8月已登记离婚。在汉和公司2016年6月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将向王海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邮寄给刘京勇,致使王海燕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王海燕的诉讼权利,其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邱家德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