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6931号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于文龙。
委托代理人谢镇远。
委托代理人赵月林。
被告刘京勇。
被告王海燕。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京勇、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勇、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京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京勇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海燕与被告刘京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京勇归还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系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海燕对被告刘京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京勇、王海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回单、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京勇、王海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京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京勇提供了借款,被告刘京勇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京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燕与被告刘京勇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京勇、王海燕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京勇、王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汉和同兴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京勇、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