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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与樊某、杨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424民初3667号 原告: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 被告:杨某。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 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与被告樊某、杨某、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项某于2022年11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