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4256号
原告:四川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18064Y。
法定代表人:童克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华,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46B。
法定代表人:龚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志。
原告四川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杨存华,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60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606.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绵阳市梅花东、西街下穿铁路接线道路改造工程(二期)旋挖成孔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绵阳市梅花东、西街下穿铁路接线道路改造工程(二期)工程部分支护桩旋挖成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后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办理了结算,结算办理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26606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执行情况:1.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绵阳市梅花东、西街下穿铁路接线道路改造工程(二期)旋挖成孔施工分包合同”第2.4条明确了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的结算价款95%(5%质量保修金除外);2.原告结算总价款为2106061元;我方支付价款为1840000元,支付比例为87.4%,扣除质量保证金5%:105303元,前期工程款费支付比例为92.4%,已超出“合同”约定的90%。我方认为已执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没有违约。二、工程竣工验收状况:1.该工程于2019年1月26日零时开放交通,但是由于该工程南侧有380米的人行道,受铁路围墙拆迁及改迁影响,未能完成其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又不同意将该段人行道甩项交工。直到目前,该段人行道受到铁路围墙改迁施工的影响尚未进场施工;2.该项目的所有竣工资料已经市质检站市政科进行了检查,具备了交工归档条件,但是由于人行道未能全面完成,建设单位要求在南侧余下未施工的人行道完成后,再进行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我方认为造成该工程目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原因,非我方的责任。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我方也无法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60758元(质保金:1050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告四川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与作为甲方(发包人)的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梅花东、西街下穿铁路接线道路改造工程(二期)旋挖成孔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绵阳市梅花东西街下穿铁路接线道路改造工程(二期)工程部分支护桩旋挖成孔工程按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以及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和各项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工程施工采取分项固定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进度款的计量与支付: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支付完成量价款的30%,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100%,支付完成量价款的60%。桩身砼浇筑检测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完成量90%,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量保修金除外)。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每次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任务,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价款为2106061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1840000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266061元未付,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工程任务,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双方虽办理了结算,但已按约付款,没有违约,但该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绵阳市梅花东、西街下穿铁路接线道路改造工程(二期)旋挖成孔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任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桩身砼浇筑检测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被告支付至完成量90%,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量保修金除外)。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现因该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其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原告四川鸿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