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92民初1584号
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文卫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昱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余丽及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52290.53元及利息196050.75元(利息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因“氨春生产系统能量优化节能减排及双氧水生产系统优化升级改造项目”中需要造气炉,通过北京三聚创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聚公司)与原告签订《造气炉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8台造气炉。合同总价共计1030万元,在合同履行后期,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一致协商在北京三聚公司支付上述该项目的货款中拨出部分款项作为原告给予被告的借款。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将北京三聚公司所支付的两笔共计15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156万元,承兑号为27485082(106万)、22005091(50万)。并承诺2017年3月底还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7年4月17日,北京三聚公司退还原告上述合同的质保金103万元,被告又提出将该笔退回的质保金借给其用于周转,原告出于双方的信任和友好合作,仍然予以了同意,将该笔承兑汇票直接交给了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北京三聚项目的退回的质保金103万元,承兑号为27485406。此后,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归还原告20万元,在2017年8月11日归还原告40万元,但之后再无任何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返还剩余借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156万元我方承认是借款,无异议。但是我们已经归还了60万元,另外103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返还给我们的质保金,返还质保金的理由是:1、原告公司提供造气炉系统,由于原告方提供的部件不齐,而且后续没有进行安装、调试、防腐、保温、培训、咨询、检测、检验合格。许多工作量都没有做。2、质保金没有到支付的条件,支付的条件是,设备投运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设备始终没有安装,没有运营,所以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双方也已经同意原告退还质保金103万元。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返还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昌昱公司提交的《收据》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庭审中,被告称会在其代理词中发表关于该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但被告并未庭后提交代理词,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大公司提交的相关供货单、发货单、照片8张,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昌昱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三聚公司签订《造气炉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北京三聚公司供应8台造气炉,合同总价共计1030万元,造气炉送货地点是宏大公司河北项目工地。2016年12月17日,原告昌昱公司收到北京三聚公司货款后,将其中156万元承兑汇票款借给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56万元,并载明2017年3月底还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昌昱公司收到北京三聚公司退回的质保金103万元,原告昌昱公司出具《收据》(0003541)确认收到103万元。当日,原告昌昱公司将该退回质保金的103万元承兑汇票转交给了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宏大公司出具一份《收据》(NO3501643),确认收到103万元(承兑号为27485406)。2017年5月31日,宏大公司归还原告昌昱公司20万元,2017年8月11日,宏大公司归还原告昌昱公司40万元。此后被告宏大公司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56万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其借款103万元,被告辩称系原告向其退回的质保金,并非借款。本院认为,第一,《造气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买卖合同的原告昌昱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三聚公司,即使存在质保金退还一事,原告昌昱公司也应当是退还给合同相对方北京三聚公司,而非宏大公司;第二,宏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据》所载明103万元款项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三聚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昌昱公司将质保金退回给宏大公司;第三,宏大公司向原告昌昱公司借款156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借期到2017年3月底,2017年4月17日第二笔103万元支付之时,156万元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此时原告昌昱公司若需退还103万元质保金给被告宏大公司,也应当优先冲抵156万元的借款,而非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宏大公司。综上,宏大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昌昱公司诉称的该103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昌昱公司还款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方数次提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9万元,据此,本院认定,上述6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原告诉请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昌昱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底归还借款156万元。2017年5月31日,宏大公司归还原告昌昱公司20万元,2017年8月11日,宏大公司归还原告昌昱公司40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本金为156万元,利息为12350元(156万元×4.75%÷360天×60天);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10日,借款本金为136万元,利息为12920(136万元×4.75%÷360天×72天)。2017年8月11日至今,借款本金为9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就103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原告曾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电话催款,并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认定2019年8月15日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利息为25270元;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万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昌昱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7元,减半收取计12393.5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