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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2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6210091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8210091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608906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2782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59663,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66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钳工一职到今。2018年6月17日14时,原告在上班时从叉车上坠下摔伤,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贵阳市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为职工工伤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积极组织认定,导致原告通过仲裁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认定工伤。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职工工伤九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也无票据证明,因原告委托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毫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钳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2018年6月17日在工作时**车上摔下致伤,后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4日共计7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FrankelE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进行了支付。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9]第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3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受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对***的伤情作为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9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于2019年11月22日以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筑工认受字[2019]10000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22.1元/月,受伤后被告按3,30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因其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0日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GA/T1193-2014)《人身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所受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履行其职责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原告也未在受伤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现原告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与此相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应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在原告的伤情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虽原告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也未构成伤残,但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职责提出工伤认定,也未积极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才导致了原告在追讨赔偿过程中走了诸多弯路,上述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是相符的,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22.1元/月,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3,300元/月,该减少的收入应为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即为2,740元[(4,122.1元-3,300元)÷30天×100天];4.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740元、护理费7,17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坚 书 记 员 黄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