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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703号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6089064P。
法定代表人:郑西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52193445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实业公司”)与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榆林环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在超过答辩期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因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再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环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702980元整;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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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原、被告就投资建设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纯氧制气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原告遂进行制气、循环水、空分等各项设计方案的制作,制作完成并经双方认可后,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投资建设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纯氧制气装置,被告为项目主体,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中,由原告出资承担造气界区的项目可研、工程设计、环评安评报告、设备及配套电仪的采购、安装(含主材)、开车调试、员工培训等投资建设行为,包括:气化、空分、造气循环水处理、输煤系统;由被告承担项目备案及审批、项目用地占用、公用工程(含消防装置建设、水、电、汽、气引入造气界区)、土建工程(含控制楼、配电室、办公室、分析化验室、道路、绿化等)。合作期为2016年6月26日至2031年6月26日。另双方对事务执行、计量结算办法以及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项目建设期因被告项目审批等原因造成的项目建设中止,由被告按照原告方实际投资发生总额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被告榆林项目工程的设计技术方案,积极开展两套纯氧气化炉装置设备生产,同时进行空气设备、循环水系统以及配套电仪等设备的采购、以及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项目工程设计等工作。2016年9月8日及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处发送前期设备,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项目的环评费用50000元整,并同步将项目立项审批所需的技术方案、物料消耗、物料平衡工艺指标等相关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负责办理的审批及备案手续始终未办理完成,公用、土建工程也一直没有进展。原告多次催促、询问被告方项目进展问题均无果。项目启动至今四年间,因被告始终未办理完成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原告为本案所涉项目所生产设备一直闲置在厂房内,且空分、配电仪等设备的供货方也在不断催促原告付款提货,要求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原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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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拖欠了多笔欠款并需履行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8月9日(自协议签订后三年),为防止损失的不断扩大,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并将相关手续完整资料送达原告。若被告逾期不回函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被告无法履行双方投资合作协议。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目前我公司新改建项目立项审批存在困难,此项报批协调工作正在努力进行中,贵公司的纯氧制气工艺成熟,技术先进,但具体经济效益可根据兰炭市场分析测算。目前结合当地产业政策要求,只有待立项备案手续批复后方可与贵公司进一步合作。”据此,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完成项目批复手续,双方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四年时间未完成合同基本项目立项审批义务,导致项目无法推进,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原告为本项目已经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生产及采购设备无法另作他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榆林环能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兰炭纯氧连续低压气化制16000Nm3/h水煤气技术方案》、《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焦炭纯氧连续气化制30000Nm3/h水煤气技术方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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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有限公司《300Nm3/h造气循环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陕西榆林五万吨合成氨合成气脱出氧气和甲烷装置/变压吸附脱二氧化碳技术方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设计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与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及对方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5、对原告提交的《请款单》、银行的业务回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收款的单位印章,且与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四份、《磅码单》四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8、对原告提交的《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二台套气化炉设备分项价格表》,《山西榆林KDON—3700/3700型空分项目已加工设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9、对原告提交的项目现场气化炉设备照片19张及空分厂设备照片20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0、对原告提交的《江西**实业有限公司KDON—3700/3700型空分设备供货计划书》,该证据虽加盖合同主体印章,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1、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限期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之催告函与关于纯氧制气《投资合作协议》之函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了两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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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数据,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仅提供电子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榆林环能公司(甲方)与原告**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合作投资建设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纯氧制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投资合作方式及内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委托由乙方投资建设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纯氧制气装置,甲方为项目主体,甲方按照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1、甲方承担的内容:项目备案及审批、项目用地占地、公用工程(含消防装置建设、水、电、汽、气引入造气界区)、土建工程(含控制楼、配电室、办公室、分析化验室、道路、绿化等)。2、乙方出资承担的内容:造气界区的项目可研、工程设计、环评安评报告、设备及配套电仪的采购、安装(含主材)、开车调试、员工培训等投资建设行为,使装置达产达标,实现供气能力。第二条合作期:合作期15年:起于2016年6月26日—2031年6月26日(含建设期6个月)。第五条其他权利义务……3、项目建设期因甲方项目审批等原因造成的项目建设中止,由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投资发生总额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开展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导致项目未能继续进展。
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期限履行之催告函》,该函内容主要载明:2016年6月26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投资贵公司纯氧制气项目。协议签订后,我司积极开展两套纯氧制气化炉装置的技术设计方案制作、设备生产及配套电仪的采购工作。2016年9月9日,我司向贵司支付了项目的环评费用50000元整,并同步将审批所需的技术方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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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消耗、物料平衡、工艺指标等相关资料全部提交给了贵司。然而,贵司负责办理的审批及备案手续始终未办理完成,公用、土建工程也一直无任何进展。……,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纯氧制气项目的各项审批及备案手续,并将相关手续完整材料送达我司。***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以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诚意为基础,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说明。***逾期不回函或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贵司无法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妥善处理。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函复称:贵公司所发《投资合作协议催告函》已收悉,现就我公司目前状况向贵公司说明如下:我公司自建成投产以来,由于资金、市场、装置等原因一直处于低产能、高能耗、间断经营生产状态,经济效益差,所欠债务包袱重。目前,合作已进入关键时期,只是因为项目申报及产能手续未落实,导致融资衔接工作持续进行。……,但是,由于我公司所属园区距离市区较近,结合市、区产业规划要求,目前我公司新改建项目立项审批存在困难,此项目报批协调工作正在努力进行中。……,目前结合当地产业政策要求,只有待立项备案手续批复后方可与贵公司进一步合作。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该项目与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45万元设计费。
再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项目环评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榆林环能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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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工程设计等相关准备工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备案及审批等,而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该项目立案审批工作至今未能完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但合同签订后近5年时间,被告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立项审批义务,并且在2019年8月28日给原告的回函中明确表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立项审批存在困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9702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了合理开支,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9702980元,应对其所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对原告主张的环评费5万元,该事实有《请款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亦与合同约定原告承担的义务相符,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其就该项目向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45万元,该事实有《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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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与加盖对方公司公章的收据相互印证,亦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运费31480元、两套纯氧气化炉设备费用5238000元以及空分设备费用393.35万元。首先,对于运费,原告仅提交了真实性无法查明的发货清单及《**公司磅码单》,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对于两套纯氧气化炉设备分项合计费用5238000元,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价格表及相关照片,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最后,对空分设备费用393.35万元,原告虽提供了与卖方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KDON-3700/3700型空分成套设备供货计划书》及相关照片,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产生了实际开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被告榆林环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案涉《投资合作协议》;
二、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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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1元,由原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613元,由被告榆林环能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