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103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治街道海德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901083360764B。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中心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立即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7,094.85元并退还质保金59,910.15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1,467,09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以59,91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1,063,487.48元,本息合计2,590,492.48元);2.判令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立即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支付未付工程进度款1,327,30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27,3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LPR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844,762.97元);2.判令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立即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39,790.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9,79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LPR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78,462.57元);3.判令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立即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59,910.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9,91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LPR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逾期利息为22,550.97元);4.判令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承担。(以上诉请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472,781.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签订了《恩阳区Y010下护路某某场镇路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金额为1,997,00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60%,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拨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0%;在项目完成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将完工后的工程移交给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2019年7月15日,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向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提交了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但其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审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早已达到支付条件,系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恶意阻挠、拒不出具审计报告,且3%质保金也早已达到退还条件。截至今日,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仅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0,000元。项目完工已五年多,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某某建工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辩称,1、针对原告主张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均不予认可。其一是案涉工程因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交工验收的材料从而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二)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四)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五)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因此,被告认为交工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置、法定程序,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中的要求提交交工验收的材料,是致使该项目至今未审计的主要原因。其二是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工程因原告未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交工验收以及与其相关的材料从而导致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无法进行审计,原告未履行竣工验收前的前置交工程序,并且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向原告联系提供相应的材料,均未获得原告的回复。其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所有工程款的拨付一律不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不支付资金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质保金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其四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而案涉工程因原告的原因,未交工验收也未竣工验收,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2、被告对原告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公共道路,属于特殊建设工程具有公益性质,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同时依据(2016)川11民初61号、(2016)冀04民初22号、(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案涉工程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案涉工程项目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交工验收也未竣工验收,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向原告催要相关材料文件,而原告置之不理,致使工程至今未进入最后审计阶段,根据原告所述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三条规定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陈述将完工后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不属实,而事实是既未竣工验收,也未移交,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明显不符合事实。因此,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7%,据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不应被支持,恳请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某某建工公司被确定为恩阳区Y010下坡路尹家乡场镇路面改造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997,005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某某建工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签订《恩阳区Y010下护路某某场镇路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1、工程名称:恩阳区Y010下护路某某场镇路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巴中市恩阳区某某街道;工程内容:该项目全长2.109公里,共5条线路,其中主街1.415公里;支线一0.178公里;支线二0.26公里;支线三0.154公里;支线四0.102公里,技术标准四级公路,路基宽度5.5米至13米,路面类型为沥青砼。2、开工日期:2018年9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3、签约合同价金额1,997,00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本合同的组成文件《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为优先使用条款;《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一律以《专用条款》为准。专用条款:1、质量保证金不低于合同价款的3%,本项目具体约定为3%。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成总工程量60%,拨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30%;主体完工后,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0%;在项目完成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3、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固定价比选办法(试行)的规定,竣工结算价为合同价;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发包人提供一式三份工程竣工图及资料;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2年,时间从交工验收之日算起。4、补充条款:本项目所有工程款的拨付一律不支付资金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进场施工,2019年完工并交付使用。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021年2月18日、2022年1月29日先后到工程款250,000元、90,000元、130,000元,共计470,000元。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审计取证单》复印件,该取证单载明:因审计部门对巴中市恩阳区交通运输局时任局长离任审计时,提取了恩阳区Y010下护路某某场镇路面改造工程的相关资料,其中显示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2019年1月14日进行交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996,244元;该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对该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未有审计部门盖章,不能证实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也不能证实办理竣工结算。 2019年1月29日,巴中市恩阳区尹家乡人民政府向巴中市恩阳区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春节期间暂停场镇黑化工程施工的报告》,报告载明:尹家场镇道路黑化工程按计划如期开工,施工顺利实施,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由于春节期间,返乡人员较多,场镇过往车辆多,且街面狭窄。为确保春运期间保安、保畅,经与施工方协调,拟暂停施工,春节后复工。 202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加快项目遗留问题督办的函》,该函载明:你单位2018年中选承建的恩阳区Y010下坡路某某场镇路面改造工程,经清查该项目部分资料存在不齐全、不完善等问题。请你单位收悉此函后,请于2024年1月12日前完善项目资料并完整报送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若逾期未报送完整项目资料,我单位将不把该项目纳入春节前项目统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川1903民初1035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0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恩阳区Y010下护路某某场镇路面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未有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应按照合同约定固定价作为竣工结算价,案涉工程中标价及合同价均为1,997,005元,即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1,997,005元。被告已支付47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467,094.85元(不含质保金)。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其未有证据证实办理交工验收的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已交工验收。原告某某建工公司提供《审计取证单》予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交工验收,并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因《审计取证单》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了巴中市恩阳区尹家乡人民政府的报告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前亦未完工,故无法证实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根据审计取证单陈述其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认为该审计仅是对案涉项目程序性、合法性审计,不是结算审计,并未否定原告未交付竣工资料,而是还需补充部分资料,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交工验收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19年7月15日为交工验收时间为宜。案涉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后通车试运行2年后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发包方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应积极主动进行竣工验收,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积极主动进行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并在于原告,故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为2021年7月15日。双方约定项目竣工审计并不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仅是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且竣工验收后进行竣工审计,应是被告的工作,而该审计应在一年内完成,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将案涉工程交付审计,其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主张被告恩阳农村公路建管中心支付工程款1,467,094.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拨付一律不支付资金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竣工验收的时间点,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本院认定的交、竣工时间和竣工审计时间,被告可在2022年7月15日前无息支付工程款,未在上述付款周期内支付工程款,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以1,467,09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返还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虽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其责任并非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原告已在2019年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至今已五年,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在此期间积极采取过措施促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将不利后果转嫁给原告。因此,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即进入质保期,且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主张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返还工程质保金59,910.1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质保金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变价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但其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来判断建设工程可转让,按照工程性质不宜转让,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因案涉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折价或拍卖,故原告某某建工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7,094.8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467,09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9,910.1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2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17,705元,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