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113民初3113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邓某某,男,1990年08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某某、江西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6月14日立案。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尚未完整对账为由申请撤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