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81民初8576号
原告:段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段子铺村11号院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前邓楼村四队。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山头店村。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司)、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砌砖、粉刷、铲车、杂工等费用共计219,992.3元,并以计219,99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至2023年6月,原告携工人班组在项城市邝庄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砌砖、粉刷、铲车、杂工等劳务,工作长达半年。工程结束后,经统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319,992.3元。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费用至今未结。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尚阔劳务公司,天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天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所干的工程在2023年12月3日经我公司技术员兼工程量核算员***与原告段某某核算,经核算我公司应向原告段某某支付126,020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在2023年12月13日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还剩余26,020元未付。现在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26,0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尚阔公司辩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天一公司项城分公司与尚阔公司签订《项城市邝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主体、水电、防水劳务合同》,约定尚阔公司承包项城市邝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D区的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5月25日,原告段某某带领其施工班组在涉案工地提供了砌砖、粉刷、铲车、杂工等部分劳务。2023年12月3日经被告尚阔公司现场施工技术员***与原告段某某共同核实,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额为126,020元。2023年12月7日,段某某向天一公司出具委托书,2023年12月13日,天一公司项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部分工程的劳务没有结算,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尚阔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尚阔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天一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转包给尚阔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为被告尚阔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尚阔公司则应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23年12月3日结算后被告尚阔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6,020元,同时,***证实两个厅门的砌墙粉墙及贴地砖劳务费未结算,瓷砖大概510平方,每平方26元,计款13,260元。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尚阔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9,280元未支付,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尚阔公司支付的其余劳务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补强后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劳务费39,28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94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90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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