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街道任徐店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3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823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砂浆货款1,079,87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利于善意相对方的合同利益保护。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与某丙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涉案合同是***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由某丙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上诉人从其项目部取回,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供应的砂浆也实际交付至涉案工程所在地、被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上诉人的货款也是由某丙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的,并且而非***个人,并且某丙公司接收了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发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是代理某丙公司与上诉人具体实施订立、履行合同的对接人,上诉人发出的调价函、对账单、付款协议等都是向某丙公司发出的,***是作为某丙公司的代理人签署文件,并且***与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属于债的加入,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实际购货人,一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合同“买方处”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某丙公司对买卖合同的认可。工程项目部是往往是建筑公司专为所承建的项目所设立是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项目部所进行的与工程相关的行为代表建筑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涉及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某丙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允许***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对***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项目有关的行为是知情且默许的,且其接收并使用上诉人供应的砂浆用于工程建设,并实际支付货款,当事人各方以自身实际行动表明各自受《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的约束,合同上项目部章是否能够对外订立合同、有无代理人签字并不影响当事人各方为履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部进行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系代表某丙公司进行的行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三、***代表某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某丙公司产生效力。表见代理制度的制定,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肯定表见代理行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善意相对人无从知晓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但本案***具有存在代理权的表象因素,涉案合同是***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由某丙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然后由上诉人从其项目部取回,并且上诉人供应的砂浆交付至涉案工程所在地、被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善意的相对人。即便某丙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其根据***的指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接收了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发票,其应当对***对外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知晓,但其并未表示反对,而是默许了此种行为,以上种种迹象足以让上诉人产生合理信赖,上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某丙公司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代理行为对某丙公司产生效力,某丙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四、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未提供其财产独立的证明,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委托同一位代理人参加诉讼,足以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故某丁公司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戊公司虽然提供了加盖某丙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是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供应至武某未来城项目(一标段)的项目,但该项目是由***进行施工,不是某丙公司所建,所以某丙公司不可能为该项目采购干混砂浆。因此,某戊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某戊公司提供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某戊公司加盖的是公章,而买方处加盖的是“建业未来城项目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某丙公司从没有委托***签订该份合同。一审中,某戊公司也自认没有见过某丙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委托手续。一审已经查明,无论是前期商谈合同、后期调整合同价格、何时供货及最终结算,某戊公司都是和***个人直接联系,和***个人签订结算协议及调价函。在此过程中,***均是以个人名义与某戊公司进行对接,可以证实,某戊公司在洽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得到某丙公司的授权,也明知与自己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同赢是称***是代理人,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上的“项目章”不是某丙公司加盖,***不构成表见代理。1、《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某戊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公司,对建筑领域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熟知的。某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公章,但某丙公司处加盖的却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项目章,并且某戊公司也自认从没有见过某丙公司对***的委托。故虽然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某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没有代理权,某戊公司不具有善意,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2、对于某戊公司在庭审中所说的签订合同的过程,某丙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签订合同,故对于签订合同的过程并不知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戊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现某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三、某戊公司与***签订的《证明》《协议书》及《对账单》,证实某戊公司明知和自己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明知***不构成表见代理。1、2021年7月20日,***个人作为甲方,某戊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证明》一份。某戊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个人在证明上签字。此证明中,某戊公司明知和自己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不是某丙公司。《证明》中显示,某丙公司依据***的指示,代***向某戊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后,某戊公司按照***的指示,将其中的50万元转给了***。付款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某丙公司单纯的代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戊公司将收到的50万元转给***的行为,其实是配合***从某丙公司套取工程款。2、2022年1月27日,***再次和某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仍然是某戊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个人在协议上签字。他们双方在协议书,对欠付货款的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案件管辖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说明某戊公司明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是***,不是某丙公司,否则不可能和***个人签订还款协议。3、2022年12月29日,某戊公司与***签订《对账单》,某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个人在协议上签字。在一审庭审中,***代理人当庭向***核实,***认可“***是***聘用的材料员,不是某丙公司的人”。***不是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某丙公司委托,故***行为只能代表***、与某丙公司无关,某戊公司对该事实仍然是明知的。4、从上述某戊公司多次与***个人签订协议的过程可以看出,某戊公司对***的身份是明知的,对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也是明知的。某戊公司在供货前和腾光辉个人商谈供货事宜,在供货中和***协商供货价格,在供货后向***催款、对账,和***签订还款协议、对账单。均能证实某戊公司是向***个人供货,是和***个人存在合同关系。某戊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均不存在善意,某戊公司在上诉状中说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不欠某戊公司货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对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且某丙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某丁公司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未作答辩。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1,079,872.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79,87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为90,791.35元,上述一二项请求共计1,170,66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对武陟县建业未来城项目(一标段)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戊公司与***进行洽谈,由原告供给***工地干混砂浆,***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砂浆。在合同尾部落款处,“买方处”加盖“某有限公司建业未来城项目项目部”印章,无人签名,合同也未载明签订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3月17日起为***的工地供砂浆。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调价函,***的工作人员***签收。2022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截止于本协议签订,经过结算,甲方欠乙方干混砂浆货款1,031,071元。二、甲方承诺,上述货款在2022年5月1日之前连同逾期利息一次性结清,(因逾期付款,为弥补乙方损失,甲方以欠款金额1,031,07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向乙方支付利息,至结清时为止,如到约定日期未付款,追加伍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业务,另行协商。***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之后,原告又陆续供货至2022年8月17日。经原告与***对账,原告累计供货(含维修费)2,991,803.45元,***支付款项1,911,931.40元,仍欠1,079,872.05元未付,***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29日在《发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一、***支付的款项中,大部分为某丙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某乙公司,其股东为某丁公司。三、原告为此次诉讼,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从《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的洽谈、签订过程中仅与***直接对接联系,未见过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等材料。经本院查明,该合同加盖的仅是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对某丙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明知***系实际购货人,合同签订后按***的指示要求供货、期间与***联系调价、签订付款协议书、发对账单对账,这些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某丙公司有转账付款的行为,原告也对某丙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不能据此认定某丙公司是买卖合同的购货方。
二、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可以认定***欠原告货款1,079,872.05元未结清。***辩称需要原告按照调价函上的金额重新计算,因其工作人员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计算有误,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079,872.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查明当事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双方又不能协商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22年12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有过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律师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1,079,87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79,872.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7.99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某戊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某丙公司网站工程与服务、项目展示打印件2页,建业未来城项目现场公示信息照片3页。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是某丙公司建设的,***是代表某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实施与项目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应当视为某丙公司对***的概括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对***有授权,该组证据仅仅能证明某丙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且该组证据上并不显示有***的任何字样。某丙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转账电子凭证共八页,用以证明: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代付款的款项来源。某戊公司质证后认为,某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账户都是中国建设银行,而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的账户大部分是河南某,款项来源于某丙公司自有资金,不是***提供的,不属于代付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及一审证据综合评定。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指向,与一审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作为甲方,某戊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和2021年7月20日签订两份证明,两份证明载明“甲方以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武某未来城一标段项目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某戊公司收到某丙公司转入的30万元、60万元款项后,又指定其员工(赵某乙)分别将20万元、50万元货款退回至***个人账户。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某戊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丙公司还是***。
首先,案涉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买方“某有限公司”加盖的是建业未来城项目项目部印章,对于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应坚持“认人不认章”原则,着重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本案中,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某戊公司一审中自认合同洽谈系与***进行,没有见过某丙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委托手续。某丙公司主张没有委托***订立合同,***自认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实际购买人。某戊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作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员具有某丙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故而,对于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是否能够代表某丙公司,其核心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某戊公司代理权***,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某戊公司意且***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某戊公司无论是某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供某丙公司、对账、结算,同赢公司都是和***个人直接联系,同时,同赢公司又与***个人签订结算协议。对于同赢公司主张的天一公司付***具发票行为,某戊公司作出合理解某戊公司供相关凭证能够证***的款项来自于案某丙公司包方,某戊公司资金。二审查明案涉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过程***广辉某戊公司义与同赢公司签订证明,同赢公司将收到货款退回至***个人账户,而非天一公司账户,同赢某戊公司并未有合理解释。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与同赢公司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时,有一定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但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同赢公司作为一某戊公司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公司,应当熟某戊公司域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某丙公司当明知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应当在签订合同某丙公司广***理权手续,同赢公司不构成主观上善***过失的相对人。同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天一公司从形***案某戊公司承包人,但不能否认天一公司与***出借资质的关系,同时,亦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而,案涉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和同赢公司。
综上所述,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9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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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