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681民初2030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砌砖、粉刷、铲车、杂工等费用共计219992.3元,并以21999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至2023年6月,原与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项城市邝庄棚户区改造项目砌砖、粉刷、铲车、杂工等劳务,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后原告协班组在该项目施工、工作长达半年,工程结束后,经统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319992.3元,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结,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的被告已经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其负责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其将部分劳务工程(零星项目)由施工队***负责施工,并与其在2023年12月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6020元,该结算单由***本人签字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经生效。4、本案被告按照***出具的委托书将其施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予以支付,本案被告仅履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天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项城市**庄社区**区改造项目工程主体、水电、防水劳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项城市**庄社区**区改造项目(D区)的主体结构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23年初至2023年6月,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领施工班组成员在项城市**庄社区**区改造项目(D区)提供了砌砖、粉刷、铲车、杂工等劳务。2023年12月3日,***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付款金额为126020元。2023年12月7日,***向天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天某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天某某公司按照***要求将100000元农民工工资汇入指定账户。2024年4月7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并负责整体劳务用工,***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欠***剩余的工程款26020元认可并愿意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向天某某公司主张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而天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某甲公司并未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9.94元,退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