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欧文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7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欧文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3幢12层1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KC44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刘寨镇观音堂村苇子营南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3********。 原审第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6246569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欧文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7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欧文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举证证明。欧文斯公司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量和施工价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欧文斯公司的施工工程价款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实质性化解纠纷,欧文斯公司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欧文斯公司同意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7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欧文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9.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