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11269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淄博分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淄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811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089.97元(截至2023年3月25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2811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责险保险费2800.00元)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淄博某某建设、某某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位于张店区**村**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及真石漆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工程量各方已经确认,总造价为3528116.9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8116.90元未付。202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某某村委会同意剩余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某某建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建设主张有关的合同权利。二、案涉工程总价款尚未最终确定,目前正在审计中,原告应在工程款确认后,根据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甲方)、某某村委会(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张店区**村**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及真石漆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的办法计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应包括完成该分部分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运输费、管理费、保险费、测试(检测)费、措施费、等配合费用、利润、规费、税金等各种费用,并包括各项费用和价格的涨价风险,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结算时不再调整。本工程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施工过程中如遇综合单价清单不包含的工程量,且该单项工程不可或缺,需经甲方核准后方可施工。变更工程的数量按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综合单价清单确定的内容进行施工,不在施工图和综合单价清单范围之内的项目均不计入工程量决算,工程结算严格按照招标最终确认的综合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变更所发生的工程签证,必须依据甲方、乙方、丙方、监理方联合签证认可的签证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工程最终确认的工程项目全费用综合单价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工程造价的确定为:中标综合单价x实际工程量+变更+签证;质保期三年;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丙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付总值的85%,交工验收完毕审计完成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某某建设及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2020年,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监理单位在工程量统计表中盖章、签字确认了工程量统计表,外墙保温喷真石漆面积为12511.12㎡,一层大理石内保温1216㎡。另,原告、被告某某建设、某某村委会、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了四张工作签证单,分别是:应建设方要求对窗户的上下沿、腰线加厚处理,窗户沿共计5525米,价格27.50元/米,腰线共计635米,价格42.00元/米;应建设方要求对落水管喷涂真石漆施工,110落水管共计23条,262㎡,真石漆60.00元/㎡,罩光漆5.00元/㎡;应建设方要求对主体现浇模板过墙孔泡沫胶封堵,共计11000㎡,人工材料费用3.00元/㎡;应建设方要求对大理石±0以下外墙保温,高度50cm,长度101#143.20米,102#102米,共计122.60平方。 202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甲方)、某某村委会(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甲方为总包单位,乙方为施工单位,丙方为建设单位。该合同涉及的施工项目如期竣工完毕,丙方已入住使用。该工程经核算:工程总价款约为353万元(最终以实际核定为准),甲方已向乙方支付85万元,剩余工程款最终以实际核定为准。现甲、乙、丙三方就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三方同意该工程剩余工程款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完毕。二、乙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实际剩余工程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3%的管理费,如不按本条约定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三、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执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已盖章签字,被告某某建设未盖章签字。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共计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已开具价值1300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陈述及《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溶剂型涂料涂饰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量统计表、工作签证单、《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银行流水、山东增值税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总额为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四张工作签证单均有被告某某村委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签字,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的办法计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应包括完成该分部分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运输费、管理费、保险费、测试(检测)费、措施费、等配合费用、利润、规费、税金等各种费用,并包括各项费用和价格的涨价风险,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结算时不再调整”“施工过程中如遇综合单价清单不包含的工程量,且该单项工程不可或缺,需经甲方核准后方可施工”,即案涉工程的价格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亦经甲方被告某某建设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528116.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案涉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但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经合同约定,工程量亦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故被告的该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某某建设作为案涉《外墙保温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丙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付总值的85%,交工验收完毕审计完成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均认可案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故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3月25日被告某某建设应付原告工程款至2998899.37元(3528116.90元×85%),被告某某建设至今才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0元,因此,被告某某建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6014.54(以欠付工程款199889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违约时即2020年3月26日时一年期LPR4.05%为标准计算至质保期满日2023年3月25日止),原告仅主张230089.9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某某建设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0089.97元(截至2023年3月25日)。2023年3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28116.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55%为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剩余工程款由丙方(被告某某村委会)直接向乙方(原告)支付完毕”,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案涉欠款的债务加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款欠款252811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村委会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剩余工程款2528116.90元,逾期付款利息230089.97元(截至2023年3月25日)及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2811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 二、被告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00.00元; 三、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在上述第一项欠款中的2528116.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9433.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