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

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918号 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579648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莱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25914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接宙合壹品1#、2#、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之后原告***项目部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宙合壹品幼儿园、6#、7#楼及地下车库的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系***招用的劳务人员,被告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量据实发放。由***统计其完成施工量,按照35元/㎡的标准结算。原告已根据***提供的金额通过平台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2022年9月份,被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25914元,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招聘,并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为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临淄区宙合壹品1#、2#、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2021年11月9日,原告的***项目部将该项目中宙合壹品幼儿园、6#、7#楼及地下车库的部分安装工作分包给自然人***。***分包该项目后,招用被告等劳务人员干活,并核算被告等人的工资,核算完成后告知原告,由原告从农民工工资平台统一发放工资。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所有工人的工资由我代收,如出现纠纷由我承担”,2022年6月29日,***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向被告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上载明被告的工资按时间计算,每个工300元,欠被告25914元。后被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2591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25914元,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领域招用务工人员的要求与被告签订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统一向被告发放工资3000元和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农民工工资审核发放公示表一份、收到条及证明各一份、银行流水两份、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15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截图两张、***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本院开庭时对***的电话询问调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与 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由***进行管理、考勤并安排工作,并与***约定工资标准,进行工资结算,虽被告提供了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监管平台发放工资的截图予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被告和***实际结算方式并不一致,且原告在监管平台向被告发放工资系应政府统一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因此被告应系***招用的务工人员,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自2022年9月23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25914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系农民工。原告系临淄区宙合壹品1#、2#、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招用了被告,拖欠被告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未发放,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原告对被告的工资进行清偿,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259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 二、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2 月至6月期间工资25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 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