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1财保22号
申请人: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财,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天锦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明湖苑11-2-201。
法定代表人:孙士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孙士春,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人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天锦起重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内存款和被申请人孙士春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经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天锦起重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内存款和被申请人孙士春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志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行宇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31财保22号
申请人: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财,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天锦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明湖苑11-2-201。
法定代表人:孙士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孙士春,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申请人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天锦起重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内存款和被申请人孙士春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经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天锦起重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内存款和被申请人孙士春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京盛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徐志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