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

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与广东增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45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4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增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叔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国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增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增特公司(甲方)与安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A2013032901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安沛公司向增特公司供货。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型号为S11-2000/35-0.4和S11-2500/35-0.4的油浸式变压器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17000元和133000元,合计250000元(含税)。二、总价中包括产品采购金额、包装费、运输保险费、17%增值税发票等。三、质量技术标准和客户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四、……五、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5天交货,地点在甲方厂内。六、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1、产品到达现场,甲方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甲方对乙方交付的合同产品,均应妥善接收并保管,甲方应负责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乙方。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七、结算方式、期限和票据要求及寄送:1、按本合同第二项规定的合同金额由甲方向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预付30%货款,货到付三个月期票。……八、……九、……十、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2、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即产品合格验收日起计算。……十一、合同生效:1、合同自双方签字或收到预付款后起生效。……3、合同传真件、电子邮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二、合同的解除和变更:1、当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则视为对方已同意合同的变更或解除。2、如甲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乙方同意,所造成的乙方的任何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并需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款。3、如乙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乙方同意,所造成的乙方的任何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并需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款。……等等。
合同签订后,增特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预付款75000元给安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安沛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25天内即2013年4月26日前交货,但由于生产上的延误,安沛公司无法如期交货,遂于2013年4月28日发函给增特公司,请求对方允许其在2013年5月5日前交货。后又在2013年5月4日发函给增特公司称,型号为S11-2000/35-0.4的油浸式变压器因材料未及时到位交付期限待确认,另一台型号为S11-2500/35-0.4的预计9号交货。增特公司对上述函件没有回复。最终安沛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交货给增特公司。安沛公司认为增特公司的收货行为表明其同意变更交货时间,但增特公司不予认可。
增特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3年6月20日收货时出具的送货单(第二联:顾客),上有备注内容“两台油变总损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我司客户验收不合格,作退货处理。”增特公司据此主张其在收货当天已向安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安沛公司则称送货当日增特公司并未在送货单上签收,遂将送货单留置在增特公司,备注内容是增特公司事后添加的,并非在收货当天就提出了质量异议。
2013年7月5日,安沛公司与增特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增特公司尚欠安沛公司货款175000元,并且增特公司在对账单上备注“需待用户收货验收后支付尾款”。2014年8月6日,增特公司发函给安沛公司要求其补回两台变压器的铭牌。安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回函同意增特公司的请求,并敦促对方尽快支付本应在2013年6月支付的剩余货款175000元。2014年8月29日,增特公司发函给安沛公司称其供货的两台变压器在2013年6月20日交付并初步验收时发现总损耗不符合国标要求并说明作退货处理;增特公司的客户称安沛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线圈绕组为全铝材料,要求退货赔偿罚款,所以增特公司函告安沛公司要求确认是否属实。
增特公司主张安沛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油变总损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变压器出现漏油;3、线图绕组不符合合同标准,以铝制代替铜制。安沛公司认为上述第1、2项质量问题增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于第3项质量问题,增特公司订购时明确要求铝制的,并提供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增特公司不认可该QQ聊天记录。增特公司申请对涉案两台变压器进行质量鉴定,但安沛公司不同意,认为自送货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人为改装或其他因素导致产品质量有问题。此外,增特公司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及广东省机械行业协会《关于对变压器产品型号说明的复函》,证明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产品型号可以表明是铜导线的。安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增特公司是广东省机械行业协会的会员,该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变压器产品型号说明的复函》是根据增特公司的意愿出具的。
增特公司主张因安沛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索赔。为证明其损失,增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增特公司将其从安沛公司采购的两台变压器转卖给了客户宜春市安达电气有限公司;2.收据(复印件),证明增特公司依约向客户支付了预付款120000元;3.催货函,证明由于安沛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增特公司无法如期交货给其客户;4.联系函,证明安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提货单,证明增特公司将从安沛公司采购的变压器送货给客户;6.质量函,证明安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7.运费发票,证明增特公司送货给客户所支付的运费;8.合同违约处理协议书,证明由于安沛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增特公司被客户追究违约责任;9.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增特公司向客户支付违约金120310元;10.收据,证明客户收到了增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20310元。安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安沛公司还称,增特公司的客户宜春市安达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但其与增特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4月2日,所发函件也是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因此有理由怀疑增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增特公司回应称宜春市安达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与否与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必然的联系,安沛公司的推断没有依据。
安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增特公司向安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增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增特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1.安沛公司立即返还75000元预付款及利息(按月利率7‰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付款日止)给增特公司;2.安沛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给增特公司;3.安沛公司赔偿增特公司经济损失125310元;4.案件受理费由安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安沛公司是否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二、涉案两台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增特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若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安沛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后25天内。增特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预付款75000元,那么依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应为2013年4月26日前,但安沛公司却在2013年6月20日才交货。安沛公司曾于2013年4月28日发函给增特公司,请求对方允许其在2013年5月5日前交货。后又在2013年5月4日再次发函称,型号为S11-2000/35-0.4的油浸式变压器因材料未及时到位交付期限待确认,另一台型号为S11-2500/35-0.4的预计9号交货。增特公司对上述函件没有回复。即便是依据《产品供货合同》第十二条“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则视为对方已同意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约定,视为增特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时间,然而,安沛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交货时间如期交货。至于安沛公司认为增特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的收货行为表明其同意了变更交货日期的主张,更是缺乏依据。因为按照安沛公司的逻辑,只要增特公司不同意变更交货日期,就不能收货,那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增特公司只能被迫选择解除合同,这显然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因此,安沛公司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安沛公司确实迟延交货,其行为构成违约。
虽然安沛公司迟延交货,但在增特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安沛公司已交付货物,增特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安沛公司请求增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安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产品供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尾款应于货到后付三个月期票。安沛公司是在2013年6月20日交货的,付三个月期票即表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日止。对安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增特公司主张安沛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的以下质量问题:1.油变总损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变压器出现漏油;3.线图绕组不符合合同标准,以铝制代替铜制。关于第1、2项质量问题增特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变压器交付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安沛公司主张有可能存在人为改装或其他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故对增特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安沛公司的主张合法合理,故对增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增特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增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存在第1、2项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增特公司主张的第3项质量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执行,但双方没有签订技术协议,所以应按国家标准执行。增特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及广东省机械行业协会《关于对变压器产品型号说明的复函》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两台变压器产品型号可以表明是铜制的。安沛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有关的国家标准。安沛公司承认涉案两台变压器是铝制而非铜制的,并称是增特公司指定要求铝制的,以QQ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但增特公司不予认可。由于QQ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增特公司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安沛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安沛公司交付的两台变压器是铝制而非铜制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增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沛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是在2013年6月20日,而增特公司直到2014年8月20日才向安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增特公司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增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第二联:顾客),其已在上面备注了质量问题,表明其在收货当天就已经向安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安沛公司辩称该送货单并非当日签收的,而是留置在增特公司后才添加备注内容的。但原审法院认为安沛公司的辩解不合常理,因为增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第二联:顾客”,按照常理,送货单是重要的送货凭证,安沛公司应当持有该送货单的“第一联”,既然其辩称增特公司是事后添加备注内容的,只要其提供“第一联”送货单即可印证是否与增特公司提供的“第二联”送货单相一致,然而安沛公司却未提供,故原审法院对安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安沛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5日对账单,同样备注了“需待用户收货验收后支付尾款”,表明涉案两台变压器在对账时还尚未验收合格,可以进一步印证增特公司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案增特公司提起反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中,增特公司第一次提出质量异议是在2013年6月20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于2014年8月29日发函给安沛公司再次提出质量异议,直至2014年12月16日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上述每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均不超过两年。因此,增特公司提起反诉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安沛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产品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安沛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未经增特公司同意,所造成的损失由安沛公司负责赔偿,并需支付合同金额30%违约款。增特公司据此要求安沛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
此外,增特公司主张因安沛公司迟延交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追究违约责任,向客户支付了违约金120310元及承担了运费5000元。增特公司为此提供的合同、收据、催货函、联系函、提货单、质量函、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安沛公司以增特公司与宜春市安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为由,怀疑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但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与否与“公司”是否开展经营活动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亦不乏公司未成立就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的例子。增特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在安沛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增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是,增特公司主张的运费5000元属于其履行合同的支出,并非因违约而承担的损失,故对增特公司主张5000元运费不予支持。
增特公司既主张支付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违约金与损失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择一主张;在一并主张的情况下,应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支持。由于增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5000元低于其损失12031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安沛公司违约,其应赔偿增特公司的损失120310元,对增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鉴于增特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其要求安沛公司返还预付款75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沛公司要求增特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增特公司要求安沛公司赔偿损失120310元;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增特公司向某沛公司支付货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安沛公司向增特公司赔偿损失120310元。三、驳回安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增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受理费4110元,反诉受理费2801元,由安沛公司负担1353元,增特公司负担5558元。
判后,安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增特公司以安沛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要求安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增特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安沛公司支付预付款75000元,因生产延误,安沛公司两次以《联络函》的方式向增特公司说明情况并对实际交货日期提出变更要求,增特公司同意请求,接收并接受了货物,未提出异议,说明增特公司认可了安沛公司变更交货期的请求。因此增特公司要求安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增特公司的客户宜春市安达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但在2013年4月2日已和增特公司签订合同,而所发函件也是在安达公司成立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公司需要在成立后才能办理公章。因此宜春市安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增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三)增特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办法》以及广东省机械行业协会《关于对变压器产品型号说明的复函》,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增特公司是广东省机械行业协会的会员,该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变压器产品型号说明的复函》是根据其意愿作出的,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四)关于产品线图绕组的问题,是增特公司向安沛公司订购产品时,特别要求按照铝质材料进行生产,且从市场行情分析,合同价格符合铝质线图的价格,所以安沛公司按照增特公司要求进行生产,不存在违约。(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增特公司应在发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增特公司提起反诉明显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安沛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增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增特公司答辩称:(一)安沛公司延迟交货,构成违约。安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二)增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认定,案外公司在核准名称后进行经营,该事实与安沛公司违约不存在关联。(三)安沛公司上诉状第三点没有依据。增特公司按照原审的要求进行了举证,并且向质量监督机关调查时,该机关告知安沛公司应向广东省一级机关申请调查,所以安沛公司申请了延迟举证,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同意。(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以下事实:
安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QQ名为“猪孤力”与“赖某增特”的聊天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8日。
2016年4月27日,本院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载明,审:安沛公司,你方为什么逾期交货?上(安沛公司,下同):1.由于增特公司要求我方生产的设备属于新设备,材料无法及时到位,所以我方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4日分别发函给对方,提出需要将交货的期限相应的推迟。增特公司没有书面回复,但通过电话回复同意顺延交货期限。被(增特公司):收到两份函件。我方主张最迟应在2013年5月9日前交货。上:我方是预计可以在2013年5月9日交货,但由于材料原因无法在该日交货。因为增特公司生产的货物是非标准产品,所以延迟了交货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安沛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增特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增特公司要求安沛公司赔偿其120310元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安沛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安沛公司在收到增特公司预付款后25天交货,即安沛公司应在2013年4月26日前交货。安沛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4日分别以《联络函》的方式向增特公司说明情况并对实际交货期提出变更要求延迟至2013年5月9日交货,增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变更了交货期限。然而,根据增特公司原审提交的《送货单》及安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可知,安沛公司并未按照变更后的期限即在2013年5月9日前交货涉案货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安沛公司迟延交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安沛公司是否按照与增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的问题。安沛公司上诉认为,增特公司负责人赖某要求安沛公司用铝质材料进行生产。经本院核查,安沛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8日,而涉案《产品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聊天记录在前,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安沛公司主张双方已经通过QQ聊天的方式变更了涉案产品的用料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况且,增特公司对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安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产品供货合同》关于涉案产品标准的认定及国家标准要求,认定增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安沛公司主张增特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增特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延迟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及广东省机械行业协会《关于对变压器产品型号说明的复函》,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该两份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沛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安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安沛公司主张增特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的问题。本案中,增特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收据、催货函、提货单、质量函、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该些证据相互印证。退言之,变压器的质量涉及到用电安全,与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安沛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生产。本案中,安沛公司违反国家安全标准用铝质线代替铜制线的违约事实清楚,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增特公司存在120310元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由于安沛公司违约,其应赔偿增特公司损失12031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及安沛公司违约事实的危害性,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剑文
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