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3933号
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某某工程公司价值16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渝0156民初3933号准许保全的民事裁定。2025年1月16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9个月×9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1892元(9个月×7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4个月×79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个月×9000元)、住院医疗费7664.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18元,以上合计224952.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于2023年9月初到某某工程公司承建的武隆区XX专用仓库迁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10月8日,郑某某用圆盘电锯锯木材时不慎被割伤左手中指、食指远端。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手中指、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郑某某住院38天后出院,有医疗费7664.76元未能报销,住院期间某某工程公司也没安排人员护理和承担伙食费用。经申请,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某的受伤为工伤。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武隆劳初鉴字〔2024〕1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郑某某的受伤为伤残玖级。郑某某于2024年5月15日通知某某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工程公司未给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也不支付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郑某某遂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郑某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对郑某某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少计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郑某某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该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且郑某某也明确了自己的工资为300元/天,但郑某某主张的本人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0元/天×21.75天×60%计算,为4118元。第二,关于计算系数问题。郑某某的就业补助金计算系数错误,郑某某是1969年出生,解除劳动关系时是5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退休年龄为60岁,故其计算系数为40%,而不是50%。第三,关于垫付的费用问题。某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郑某某垫付了治疗费2000元,于2023年10月21日某某工程公司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给郑某某,郑某某才办理了出院手续。
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工程公司不应赔偿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59306.94元。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16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存在错误。案涉项目的劳务某某工程公司已分包给案外人,某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某某的工资基数不是6525元/月,而为4118元(6863×0.6)。就业补助金计算系数错误,郑某某彼时已年满55周岁,故系数应当为40%。另某某工程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应予扣除。
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辩称,1.关于工资标准,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是不固定的,不应当按照21.75天来计算,应当按照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的规定以统筹地区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郑某某按照9000元/月(300元/天×30天)计算也具有相应的合理性;2.关于计算系数问题,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是54岁,故仲裁按50%的系数进行计算是正确的;3.关于垫付的医疗费,郑某某入院时某某工程公司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但某某工程公司并未于2023年10月21日支付医疗费,该3000元系支付给郑某某的工资。
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渝03行终127号行政判决书、武隆劳初鉴字〔2024〕1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件回执单、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初,郑某某到某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武隆区XX专用仓库迁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某某工程公司未为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23年10月8日上午,郑某某在用圆盘锯锯材料时不慎锯伤左手,后送往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中指、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郑某某住院38天后于2023年11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664.76元。入院当天,某某工程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2023年10月21日,某某工程公司向郑某某支付了3000元。后,郑某某未再到案涉项目工作。
2023年12月15日,郑某某向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某某于2023年10月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某工程公司对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渝0119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渝03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5月15日,郑某某以发生工伤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某某工程公司邮寄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次日,某某工程公司签收了邮件。
2024年5月30日,郑某某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9个月×9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1892元(9个月×7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4个月×79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个月×9000元)、住院医疗费7664.76元、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费304元(38天×8元/天)、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0.18元,以上合计224952.94元。仲裁过程中,郑某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均认可郑某某的工资为300元/天。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306.94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医疗费7664.7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0.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郑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过程中,郑某某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郑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均认可渝武劳人仲案字〔2024〕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0.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郑某某所受伤害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伤残玖级,郑某某有权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郑某某在某某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某某工程公司未给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郑某某费用。至于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已将劳务对外分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郑某某、某某工程公司无争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0.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合计37396.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发放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郑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虽均认可郑某某的日工资为300元,但因建筑业行业具有特殊性,建筑工人每月上班时间具有不固定性,且郑某某工作不足2个月即受伤,不宜直接按照300元/天乘以固定的天数计算郑某某的月工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2022年度本市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郑某某的本人工资。故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郑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767元(9个月×6863元/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郑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郑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589元(3个月×6863元/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因某某工程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60元/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郑某某应于61岁3个月时退休,某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签收了郑某某邮寄的解除通知,双方的用工关系即终止,终止用工关系时,郑某某距离退休6年以上不足7年,故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60%向郑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064元(8160元/月×9个月×60%)。
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郑某某医疗费。经查,郑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7664.76元,某某工程公司已垫付2000元,故某某工程公司还应支付郑某某医疗费5664.76元。至于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其于2023年10月21日向郑某某微信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但郑某某述称该3000元系某某工程公司发放的工资,因某某工程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郑某某发放工资的相关依据,且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转账3000元系支付出院费用,但该3000的转账时间与郑某某的出院时间并不相邻,故对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该3000元系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69480.94元(37396.18元+61767元+20589元+44064元+5664.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医疗费5664.7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0.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合计169480.94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某某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郑某某已预交5元、某某工程公司已预交5元),由郑某某负担5元、某某工程公司负担5元;保全费1345元(郑某某已预交134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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