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6民初326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82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73652986J。
法定代表人:任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都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9904元,具体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5000元/月=10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8198元/月=163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8198元/月=49188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15000元/月=45000元;(5)护理费720元;(6)交通费2000元;(7)住院补助伙食费600元;(8)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00元;(10)生活津贴2个月×15000元/月=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旅游环线五标段项目部上班,从事挖孔桩工作。2021年8月20日17时许,原告在做工时不慎被钻机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被诊断为指骨骨折。2022年4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十级伤残。2022年10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至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2年10月20日以该委无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应当就该委对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根据《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旅游环线五标段项目部工作时受伤,故,其因该次事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理应由原告唐朝明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该委无管辖权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向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开亮
书 记 员 汪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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