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6民初13465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5152232X。
法定代表人:何正元,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73657986J。
法定代表人:任燚。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丽
书 记 员 柯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