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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苏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2896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告:苏某。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4536.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以25453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3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19日为19807.16元,以后顺延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苏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订购钢材产品,双方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经双方对账,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合计904536.2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11日、2023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150000元,合计6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54536.2元未付。同时,根据合同“购方经办人承担连带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之约定,被告苏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苏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或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产品。2023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在“购方”处、某甲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苏某在“购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载明:“购方经办人或货物签收人为苏某。第四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生效,货款于货到厂当天计起30天内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购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拒收或不提货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向违约方索取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货物积压仓储费、资金占用费、人工费等损失。双方同意:资金占用费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结算,购方经办人承担连带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逾期在第1天-30天内支付的货款,利息则按5元/吨/天(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时长不能超过30天”。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多批货物,重量合计211.288吨,价值合计904536.2元。某乙公司仅分别于2023年9月11日、2023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150000元,合计650000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2024年1月25日,某甲公司业务经理吴某微信向苏某发送尚欠货款对账单,苏某对此回应“握手”表情。2024年1月26日,吴某再次催告苏某:“福某那边几号可以汇款过来”,苏某对此回复:“等紧业主转钱,到了马上处理”。然此后,某乙公司、苏某仍未付款,某甲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其支付价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在诉讼中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未付的货款金额,本院依据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为254536.2元(904536.2元-650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货物,然某乙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545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厂当天计起30天内结清”,案涉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现某甲公司主张以2023年11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5元/吨/天”,某甲公司起诉时虽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主张仍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酌情调整为以25453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1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苏某的责任。《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购方经办人承担连带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苏某作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甲公司缔约,其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既代表公司亦代表委托代理人个人,故苏某于合同购方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明知合同中约定的购方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并自愿受该条款约束,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某甲公司要求苏某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5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453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1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1.72元,合共4599.2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负担207.2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苏某共同负担4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