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辖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蔡炳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徐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天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禹公司与海天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送货工地所在地;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涉案江苏沛县沛城地表水一期续建工程所在地为沛县地表水厂,故本案合同履行在沛县,属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辖区。且根据中禹公司的诉请,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