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

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辖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蔡炳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徐州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天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禹公司与海天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送货工地所在地;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涉案江苏沛县沛城地表水一期续建工程所在地为沛县地表水厂,故本案合同履行在沛县,属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辖区。且根据中禹公司的诉请,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