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

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3民初9355号
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453619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崔家集镇孙家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8369617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向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保、办公、五金用品等,被告***系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的库管员,原告每次送货均由***收货。原告已供物资价值共计5734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是被告中禹管业公司职工,其只行使签收货物的工作职责,并无确认原告供应货物的价值及被告中禹管业是否欠原告款项的权力。综上,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中禹管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供应办公、五金用品等,出具送货单14张(其中4张有被告***签字,另外10张没有被告***签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价税合计57345.3元。被告对没有***签字的10张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没有被告***签字的10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因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认可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且所有送货单金额与增值税发票及附随的销售货物清单金额能够对应,各证据互相佐证,被告辩称货物没有全部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7345.3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安科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青岛中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