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701民初352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交清物业费为由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