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79号B区3幢2层09室至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南环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5)陕058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均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清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和撤回反诉申请。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均同意对方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的请求,均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案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同意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依法提出撤回反诉申请。在本院准许撤回起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已缺乏相应的基础,其撤回上诉已无实质性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5)陕058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 准许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华阴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