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鸿德路西三巷3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凯祥预制品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农场109社区奇木路如意巷。
经营者:逯***,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凯祥预制品厂(以下简称凯祥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规范要求,水泥制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交付购货方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意见。根据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的水泥杆现仍在施工现场。二、被上诉人作为水泥制品行业从业者应当清楚水泥预制品需要达到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售。因被上诉人生产的水泥杆未达到质量规范要求,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凯祥制品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杆供货合同》;2.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水泥立柱货款151,680元;3.被告赔偿因水泥柱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5,5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30,336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第六师北塔山牧场护栏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新疆第六师北塔山牧场19公里护栏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被告凯祥制品厂是水泥预制件制造公司。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订购3160根,长0.11米,宽0.11米,高2米的水泥杆,价款共计151,680元。供货方式为:水泥杆制作完成检验合格后需方自行运输,费用自行承担。质量要求为供方提供的货品必须保质保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凯祥制品厂制作了水泥杆,2021年10月20日、27日,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北塔山牧场草建连护栏建设工程,因铁丝网立柱预制品中预埋件和混凝土接触不牢固,造成容易脱落的质量问题,责令原告方停止施工,重新购置合格的铁丝网立柱预制品。之后原告方停止施工。同时在23日、25日、27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运水泥杆。截至2021年10月25日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买款151,68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水泥杆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的内容,双方对水泥杆的长、宽、高等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预制钢筋的内容,对质量约定为保质保量。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水泥杆的制作,并交付原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没有根本违约,故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款货款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方可以选择修理,或者重做等方式解决矛盾。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佳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从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城镇管理中心获取的招标文件一份,拟证实:佳源公司中标的水泥预制件,必须要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除此之外还应满足设计要求和业主在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要求,如无上述标准,应出具生产厂家在技术监督部门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并经监理和业主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业主方,有权利对凯祥制品厂提供的水泥预制品作出监督和判断。
经质证,凯祥制品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标文件没有加盖任何部门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该招标文件属实,也是佳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关于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佳源公司和凯祥制品厂之间,应当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对凯祥制品厂没有约束力。因该招标文件与《第六师北塔山牧场护栏建设工程》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证明案涉水泥杆具体质量标准,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2021年11月10日佳源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凯祥制品厂实际经营者逯***微信截图一份,拟证实:因铁丝网水泥杆中预埋件和混凝土接触不牢固,存在容易脱落的质量问题。凯祥制品厂认可是因为水泥杆没有干透所致,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凯祥制品厂。
经质证,凯祥制品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对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水泥杆预埋件存在个别松动问题,是因为佳源公司由于工期原因,在运输过程中导致水泥杆预埋件松动,佳源公司应该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凯祥制品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源公司与奇台农场鲁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付款凭证打印件三份,拟证实:因凯祥制品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佳源公司从奇台农场鲁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杆的事实。
经质证,凯祥制品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合同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也无法证实佳源公司购买的水泥制品用于涉及本案的项目工程中。产品合格证是制作方自己出具,并非第三方出具。因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庭后佳源公司出示了购销合同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22年5月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凯祥制品厂提供的水泥预制件质量不合格。佳源公司使用奇台农场鲁祥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预制件进行现场施工,2022年6月底工程施工完毕。
经质证,凯祥制品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无法证实佳源公司施工的是案涉项目。从现场施工图片水泥预制品的规格看,与本案供货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该照片中水泥预制品预埋7根预埋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水泥预制品预埋6根预埋件。凯祥制品厂生产的水泥杆预埋件是冷拔丝,图片中水泥杆预埋件是钢筋。该组图片无法证实凯祥制品厂生产的水泥杆不符合双方合同质量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案涉水泥杆与照片中水泥杆预埋件的材质、数量、埋设位置均不相同,不能证明案涉水泥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证人***出庭证言。2022年5月,***由***安排给北塔山拉运水泥杆,和***2021年的送货地址一致,一共拉运六车,共3OOO根水泥杆。
经质证,佳源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凯祥制品厂的水泥杆质量存在问题,所以佳源公司才会第二次购买水泥预制品。凯祥制品厂对***证言不认可。佳源公司并没有给***说过水泥制品质量不合格,无法证实凯祥制品厂提供的水泥制品不合格的问题。因***证言与证据三及一审中凯祥制品厂提交的部分出库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证人***出庭证言。2021年10月,***在北塔山牧场由***安排给佳源公司干活,凯祥制品厂向佳源公司提供的水泥杆预埋件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就停工了,并不清楚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
经质证,佳源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证言证实凯祥制品厂给佳源公司提供的水泥杆预埋件和混凝土接触不牢固。凯祥制品厂对***的证言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工地上从事过劳务,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凯祥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凯祥制品厂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凯祥制品厂向佳源公司提供的水泥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水泥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佳源公司称凯祥制品厂向其提供水利杆存在预埋件和混凝土接触不牢固的质量问题。根据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佳源公司系请求凯祥制品厂承担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关于凯祥制品厂向佳源公司提供的水泥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佳源公司向凯祥制品厂购买特定长、宽、高规格的水泥杆,但双方对水泥杆是否安装预埋件以及水泥预埋件所需材质和安装标准并未做约定。佳源公司称凯祥制品厂提供的产品必须达到《水泥制品检验标准规范》的标准,并称水泥制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且提供检验报告方可出厂。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所称的《水泥制品检验标准规范》以及案涉水泥杆出厂需要满足上述条件的依据。故佳源公司认为案涉水泥杆不符合质量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定作人验收后加以确定,定作人负有验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案涉合同第三条规定,水泥杆制作完成检验合格后需方自行运输。故佳源公司负有对案涉水泥杆进行验收的义务。其三,定作人有质量瑕疵通知义务,如标的物存在瑕疵应在约定或者法定异议期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如前所述,案涉供货合同对检验期限有明确约定,即便案涉水泥杆存在隐蔽瑕疵,佳源公司也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期限内提出。根据佳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通知单,佳源公司在2021年10月20日就已经知道案涉水泥杆存在问题,直至佳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护栏工程计划竣工日期的2021年10月31日止,佳源公司并没有向凯祥制品厂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并通知凯祥制品厂采取修理、重做、更换等措施,而是选择继续接收案涉水泥杆,故应当视为案涉水泥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佳源公司基于凯祥制品厂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解除案涉供货合同并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佳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六百二十一条、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74元,由上诉人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