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6890号
原告:呼图壁县某某某某中心,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
经营者:曲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周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呼图壁县某某某苗圃,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呼图壁县。
实际经营者:王某某。
原告呼图壁县某某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中心)与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呼图壁县某某某苗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第三人呼图壁县某某某苗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684,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65.8元(2018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共计60个月684,140元×3.7%/12×60个月=126,565.8元);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810,70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新疆某某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2018年5月,被告***中标乌鲁木齐市某某某某区域景观提升建设工程(四标段),被告周某系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因景观建设需要与原告呼图壁县某某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苗木)达成苗木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苗木自2018年5月向“乌鲁木齐某某某某提升四标工程”提供各类树苗若干;经过核算,原告某某苗木向被告供应的树苗合计金额为684,140元。自2018年5月15日最后一次供应树苗之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但被告屡次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原告某某苗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苗木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签订供货合同,本案的苗木款第一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第一被告追责无法律依据;3.第一被告与第2.3被告间挂靠关系,这一事实原告在诉讼中认可,主张支付苗木款不应当针对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跟原告没有合同,我当时委托周某去原告询价,询价后我没签字也没见到合同,委托周某签订的合同我认可;2.挂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事实我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了,如果有合同我认可。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委托我跟原告谈采购苗木,询价完是否签合同我不清楚。这批货有没有到现场我也没签过字,收货单我也没签过字。
第三人呼图壁县某某某苗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期间,原告某某某某中心给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中乌鲁木齐市水上乐园区域景观提升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提供苗木,送货过程中,被告***的雇佣人员在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0日,被告***的雇佣人员即被告周某原告出具的《发货明细表》其中载明发货单位为某某某某中心,收货单位为***,合计供货为684,140元,被告周某在《发货明细表》右下方签字确认并注明“水上乐园四标”。庭审中,被告周某对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受雇于被告***。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自述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予以认可。
又查,2020年7月7日,原告某某某某中心经营人向被告***发送微信索要欠款,被告***未予回复。2022年1月13日,原告某某某某中心经营人向被告***发送短信索要欠款,被告***回复“哥,稍等”;2022年7月7日,原告某某某某中心经营人向被告***发送短信索要欠款,被告***回复“哥,不敢接你电话,害怕哥哥骂人呢”。庭审中,被告***对微信和短信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2.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某某中心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及周某签字的《发货明细表》,可以证明某某某某中心与***、周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货明细表》中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684,140元,被告周某抗辩其签发货明细只是需要发货明细的这些数量,但事实没有收到货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相应的发货单中有被告***的雇佣人员的签字确认。另一方面,结合本地实际,被告周某在十月底已入冬的情况下与原告预定苗木亦不合一般常理,且被告周某签字确认《发货明细表》时,原告已完成对被告的供货,被告周某签字确认《发货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苗木款的结算。对被告周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某某某某中心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68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交易原则及交易习惯的原则,在供货完毕之日或者双方结算之日应为付款之时,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明细表》可以看出,从被告周某于2018年10月20日签字时,原告已完成了供货,在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中,被告周某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故自2018年10月21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原告主张的暂计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3年5月15日(原告主张的暂计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5,608.41元【684,140元×3.7%÷365天×1667天】。原告主张126,565.8元超过本院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84,140元为基数,按照3.7%的标准计算的主张,由于20223年5月的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其在庭审中抗辩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并出具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同时抗辩未与原告签订或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提出了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某某某中心及被告***、周某的陈述,最初是***委托周某前往原告处进行询价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并与周某进行结算。加之原告未提交其从供货、结算至今向某某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某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次,对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委托其雇佣的周某前往原告处询价,且在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的作为收货人签字的人员,被告***亦认可是其雇佣人员,且在原告向其微信和短信索要欠款时,被告***并未持异议。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的义务。最后,关于被告周某的责任问题。一方面,周某对前往原告处询价、发货单中工作人员签字的身份以及签署《发货明细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说明其对原告供货的事实是认可的。另一方面,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系雇佣关系,且被告***亦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周某在本案中向原告询价和签署《发货明细表》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周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呼图壁县某某某苗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某某某某中心苗木款684,1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某某某某中心逾期付款利息115,608.41元。另,被告***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某某某某中心自2023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84,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53.53元(原告呼图壁县某某某某中心已预交)。由原告某某某某中心承担54.79元,被告***负担5,89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