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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奇台县某某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079号 原告: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奇台县**制品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逯于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奇台县**制品厂(**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杆供货合同》;2、请求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水泥立柱货款15168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水泥柱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5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336元。标的267516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北塔山牧场草建连护栏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实际施工19公里)。被告经营水泥预制产品,经人介绍原、被告在2021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水泥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供货方式、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各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将水泥立柱运往施工地点。在施工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监理部门提出原告购置的水泥立柱预制品中预埋件和混凝土接触不牢固容易脱落的质量问题,责令原告停止施工。重新购置合格的水泥立柱预制品。由于水泥立柱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85500元经济损失(运费、卸车费、栽挖水泥杆人工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制品厂辩称:1、双方签订水泥杆供货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制造了水泥杆,并按照约定提供了水泥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解除水泥合同事项。2、被告制作水泥杆后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制作的水泥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水泥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佳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两份。证实由于被告的水泥干质量问题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让原告停工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农发中心并非专业机构不能出具水泥杆质量问题报告,2021年10月20日、27日原告还从被告处拉运水泥杆,该证明虽然有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存在瑕疵。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招标合同的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21年10月18号光碟一份。证实被告制造的水泥杆预埋件不牢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 被告认为视频内容无法显示具体位置,无法证实生产的水泥杆有质量问题。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付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杆款的事实。 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收到水泥杆货款属实,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21年11月15日收条一份,2021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收条证实从预制厂拉运水泥杆拉到北塔山每趟运费3000元一共拉了五趟15000元的事实。***提·依米提出具的证明证实卸车、挖坑、铺设铁丝网一共37000元的人工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供货合同,拉运水泥杆产生的费用均是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保全费1920元、保全保险费发票840元各一张。证实原告因本案进行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制品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22年3月12日照片8张、现场录像视频两段。证实被告给原告供应水泥杆的事实。供应的水泥杆原告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在原告具体施工地点北塔山草建连只有被告制造生产的水泥杆并未有其他水泥制品,与原告所称购买其他水泥制品不属实。水泥杆预埋件制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照片和视频真实性认可。对于水泥杆制品认可。对于手拔的不认可,冬天是拔不出来的。涉案水泥杆支撑不住铁丝网的重量。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库单5**交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17日、23日、25日、27日还在向原告供应水泥杆。与***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第六师北塔山牧场护栏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新疆第六师北塔山牧场19公里护栏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 被告**制品厂是水泥预制件制造公司。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订购3160根,长0.11米,宽0.11米,高2米的水泥杆,价款共计151680元。供货方式为:水泥杆制作完成检验合格后需方自行运输,费用自行承担。质量要求为供方提供的货品必须保质保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制品厂制作了水泥杆,2021年10月20日、27日,第六师北塔山牧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北塔山牧场草建连护栏建设工程,因铁丝网立柱预制品中预埋件和混凝土接触不牢固,造成容易脱落的质量问题,责令原告方停止施工,重新购置合格的铁丝网立柱预制品。之后原告方停止施工。同时在23日、25日、27日原告从被告出拉运水泥杆。截至2021年10月25日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买款151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水泥杆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的内容,双方对水泥杆的长、宽、高等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预制钢筋的内容,对质量约定为保质保量。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水泥杆的制作,并交付原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水泥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没有根本违约,故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款货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方可以选择修理,或者重做等方式解决矛盾。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新疆中建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