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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聚鑫泰工程机械设备经销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702民初9073号 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经销部,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经营者:周某。 被告:某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某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经销部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9.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94.75元,由原告某工程机械设备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