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永宁县望远镇方娟运输部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7330号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方娟运输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经营者:方娟,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回族,系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方娟运输部(以下简称方娟运输部)与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筑)、宁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娟运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东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娟运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55.8万元,支付违约金8.37万元,共计64.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赛***供应砂石料,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赛***欠原告运输货款63.2746万元。被告****称被告恒东建筑欠其混凝土款,将其63.2746万元混凝土款的债权抵顶其欠原告的债务,三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恒东建筑仅给付原告7.47万元后就以****不再向其供应混凝土,所以不欠其款项为由再不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是二被告总是推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东建筑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赛***辩称,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代被告恒东建筑偿付****混凝土货款632746.75元;原告与被告恒东建筑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解决与****无关;该协议签订后,****欠原告的运输货款减少632746.75元,被告恒东建筑欠****的货款减少632746.75元。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且协议正常履行,未被解除,协议生效后****已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至于原告与被告恒东建筑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已经与****无关。因此原告诉请中要求****给付原告金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原告方娟运输部(乙方)与被告赛***(甲方)、恒东建筑(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乙方给甲方运输砂石料,甲方欠乙方运输货款632746.75元;2.丙方在其七个项目中采购甲方混凝土欠甲方货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代丙方向甲方偿付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632746.75元;2.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3.此协议签订后,甲方欠乙方的运输货款减少632746.75元,丙方欠甲方的混凝土货款减少632746.75元。此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恒东建筑向原告方娟运输部支付款项74700元。后原告方娟运输部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方娟运输部代恒东建筑向****偿付恒东建筑欠****的混凝土货款632746.75元;方娟运输部与恒东建筑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无关;****欠方娟运输部的货款减少632746.75元,恒东建筑欠****的混凝土货款减少632746.75元。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赛***欠原告方娟运输部的运输款632746.75元由原告方娟运输部代被告恒东建筑偿还恒东建筑欠****的混凝土款632746.75元,即原告方娟运输部与****之间632746.7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原告方娟运输部与被告恒东建筑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方娟运输部陈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恒东建筑向其支付了74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东建筑支付5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55.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娟运输部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3700元,因其与恒东建筑之间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方娟运输部5580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方娟运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方娟运输部负担419元,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