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6执462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成。
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6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341323.63元(含执行费45360.00元),未执行标的4341323.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五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上述车辆并未被本院实际控制,致使本院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