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6执异144号
异议人: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科进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宁0106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宁0106执26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6执26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7)宁0106执2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宁夏铁路多元发展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发展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恺元公司在铁路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4122758元,并要求铁路发展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赛马科进公司履行其对恺元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122758元。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宁0106执26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6执2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称:一、异议人与恺元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将铁发.润发兰庭项目XXX住宅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恺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8414387元。该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并取得交付使用证,但双方目前未进行任何结算,无法确定是否欠付恺元公司工程款,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尚未完成。二、截止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前,异议人已向恺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6159.91元,其后异议人未再向恺元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需要补充说明,因恺元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已经构成违约,异议人保留通过司法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抵扣相关工程款的权利。三、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异议人已经按照约定,向恺元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且已经超付了部分进度款,目前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应付款。同时,由于恺元公司未能向异议人或城建档案馆递交施工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办理资料备案手续,因此,异议人暂不应当再向恺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四、按照上述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恺元公司应当对该工程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异议人不负有支付质保金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发现了多处质量问题,恺元公司仅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尚有部分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若恺元公司仍不能维修解决,异议人将扣除保证金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五、另需说明的是:1、2018年6月2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冻结应付恺元公司的工程款20163296.6元,异议人已经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2019年1月16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冻结应付恺元公司的工程款604400元,异议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异议人认为金凤区法院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裁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赛马科进公司与被执行人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010665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4030665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追偿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19523元,由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获准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宁0106执26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6执26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7)宁0106执2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恺元公司在铁路发展公司的到期债权4122758元,并要求铁路发展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赛马科进公司履行其对恺元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122758元。上述法律文书于2019年5月29日送达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对此执行行为,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宁0106执26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6执2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恺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将铁发.润发兰庭项目XXX住宅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恺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8414387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恺元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6执26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恺元公司在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有到期债权,但上述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该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是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规定,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涉及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工程价款能否成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规定,故本院对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采取扣留或提取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撤销。本院(2017)宁0106执2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是对异议人铁路发展公司采取了扣留或提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予撤销。异议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不进行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宁0106执26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6执26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