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6民初4683号
原告:*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经开区金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纳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易货协议》中未置换价款共计4275461.63元;2.判令被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4275461.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义务履行完毕期间的损失金额;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易货协议》,约定原告以价值共计6505461.63元的8套房屋置换被告的全新未使用的型号为956-H的装载机,装载机每台含税价为37万元,剩余未置换的款项由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解决。其中原告的义务为保证用于置换的房屋产权清晰、无瑕疵并协助被告将房屋办理在被告指定的受让人名下,被告的义务为保证用于置换的装载机产权清晰、无瑕疵,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装载机向原告交付完毕。双方约定了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总价值为6505461.63元(已扣除优惠额40000元)的位于贺兰县***房屋、“鸿曦悦海湾”***房屋、“兰溪谷”***房屋(含***储藏室***号停车位)8套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被告书面指定的第三方自然人名下。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为223万元的装载机,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推脱未支付剩余未置换价款4275461.63元。被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过两份《易货协议》,并尚有价值4275461.63元的设备未交付。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的《易货协议》未作约定,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易货协议》中未置换价款4275461.63元的诉请,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考虑原告确有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调整为以4275461.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置换价款4275461.63元;并以4275461.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2元,由被告银川逐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