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6执异70号
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校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月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宁0106执恢5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银行存款570210元。异议人中建八局以被执行人新月公司对其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新月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5702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八局述称: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新月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宁夏国际会议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灰土回填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中建八局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截止到人民法院向中建八局送达(2018)宁0106执恢5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2018年8月7日)止,新月公司在中建八局无未领取的工程款,故金凤区法院裁定冻结(划拨)中建八局的银行存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赛马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月公司、新月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宁0106执恢5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银行存款570210元。异议人中建八局以被执行人新月公司对其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新月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57021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宁0106执恢5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月公司在中建八局处未领取的到期债权3385118.38元,并向中建八局送达(2018)宁0106执恢5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均已于2018年8月7日直接向异议人中建八局送达。异议人中建八局会计***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新月建筑在接受(送)达书前已抵房一套,价值570210.00元,手续审批中,不具备冻结条件。”
本院认为,在本院向异议人中建八局送达(2018)宁0106执恢5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根据异议人中建八局在送达回证中的陈述,应当认定被执行人新月公司在异议人中建八局处有到期债权且债权尚未实现。本院限期要求异议人中建八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赛马公司履行其对新月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得擅自向新月公司支付,但异议人中建八局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据此作出(2018)宁0106执恢5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异议人中建八局的银行存款570210元的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