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嘉亿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1720号
原告:宁夏嘉亿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经纬四路南侧金积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开区金凤工业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嘉亿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亿德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嘉亿德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145元,减半收取51572.5元,由原告宁夏嘉亿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尉欣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