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1323号
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开区金凤工业园九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13号楼127(复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胡文,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胡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48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1104立方米。2014年8月20日,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胡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1104立方米,金额为40848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分四次还清。但截止2014年10月,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胡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载明被告为承建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1104立方米,金额为408480元,该款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9月支付货款100000元,10月支付100000元,剩余10848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我公司资金到位,我公司提前向贵公司支付所有货款。被告胡文作为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还款承诺》出具至今,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208480元的事实有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在案为凭,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的事实。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给付208480元的货款义务并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中明确债务人仅为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胡文没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胡文作为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848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通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苗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