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24民初260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南大峪村。 原告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31.4万元及其违约金20万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到给付之日,以31.4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先主张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成安县开发建设的天兆花园安装新凌燕客梯16台,安装费和运费共计54.4万元,安装人员进场7日内支付安装费及运费保险费22万元,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支付31.4万元,余款1万元一年后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16年9月23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并已发放电梯安全使用证。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2016年4月15日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电梯交接手续。 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付款5万元;5月31日付款5万元;11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23万元,还欠款31.4万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称其余款付给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了,但不予对账。为此,原告向邯山区公安分局对***涉嫌职务侵占罪提出了控告,2021年4月29日,邯山区公安分局认为***不是原告的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条件通知不予立案,为此提起诉讼。双方合同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照延误部分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已支付电梯安装费56.6万元,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 ***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写向***支付电梯安装费43.6万元不符合事实。事情的具体情况是: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成安县天兆花园16部电梯项目(包括电梯设备和电梯安装)给了杨某(这个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作证)。杨某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办理该项目的具体事情。答辩人找到***(***是某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给杨某安装电梯。***让答辩人用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合同。2015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成安县天兆花园16部电梯安装合同54.4万元。在答辩人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认识***,也不知道邯郸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这个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作证)。 电梯设备合同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与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有8万元销售提成,这是杨某销售的,本应给了杨某,但被***扣压至今未给(当时***同意,而且承诺不会亏待杨某,毕竟杨某运作这个项目有花费,也付出很多。当时如果***不同意,邯郸安装电梯的公司很多,答辩人可以找别的公司安装,答辩人不能把杨某交代的事情办砸了)。 在安装合同54.4万元中,答辩人打收条40.4万元,答辩人实际收到21万元,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转给杨某19.4万。答辩人转给***22万(2016-2-6转给***2万,2016-2-6给***5万现金,2016-3-25转给***5万,2016-5-31转给邯郸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5万,2016-5-17转给邯郸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5万,后附凭证), 在安装合同54.4万元中含一年维保,但是***没有维保,是***维保的(***是个人维保,与***没有关系),杨某给***一年维保费3.2万元。应该从安装合同54.4万元中扣除3.2万元。40.4-22-3.2-8=8.4;8.4万元作为杨某的辛苦费。 这中间答辩人和杨某,***,***在皇冠对过一回帐,后来答辩人和杨某多次催促***对账,但***始终没答应。 2018-2-12答辩人打收条3.2万。实际***给答辩人转账2.2万元。这个钱不在安装合同54.4万元中,是答辩人和***协商的电梯设备补贴款。答辩人打收条写的是电梯款,没有写安装费。扣除多给***的1万元,实际答辩人手里只有1.2万元,这事当时答辩人给杨某汇报过,杨某说就当做答辩人的辛苦费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所写向***支付电梯安装费43.6万元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辩称,当时作为申菱电梯现场安装人员,某某场代表公司与甲方兆泰申请电梯安装款10万元,直接对公转账到某甲公司,另3万元是某乙公司***转到我个人卡上,后交还给某甲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是,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天兆花园,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型号新凌燕客梯,层/站/门/提升高度18/18/18,数量(台)16,安装单价(万元)3.0,运保单价(万元)0.4,单台合计(万元)3.4,小计(万元)54.4,总价合计:(大写:伍拾肆万肆仠元整),本合同含安装费、运保费、起吊费、验收费、一年维保费。2.设备安装费支付:2.1本合同设备安装费用总金额为54.4万元人民币。2.2设备安装费的支付:2.2.1在乙方安装人员进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及运输保险费(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支付(大写)叁拾壹万肆仠元整(31.4万元)。留壹万元整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该合同上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某甲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410276,金额为544000元,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署电梯交接单,电梯交接单载明,成安天兆花园16台电梯于2016年9月23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检验该电梯合格,现已发电梯安全使用证,允许电梯正常使用。 某甲公司起诉称收到某乙公司共计付款23万元,还欠款31.4万元,某乙公司答辩称已支付电梯安装费56.6万元。某甲公司提交:1.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显示:2016年11月24日***转款10000元(附言电梯安装费);2.银行流水两份,显示:2016年5月13日***转帐50000元,用途为天兆电梯,2016年5月31日***转帐50000元,用途为天兆电梯,2017年1月23日***转帐存入30000元;3.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邯山公(经侦)不立字(2021)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显示:你(单位)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控告的***涉嫌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不是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某乙公司提交收款条7份,其中***收款手续:2016年2月3日50000元、2016年3月22日60000元、2016年5月12日100000元、2017年3月26日194000元、2018年2月12日32000元,共计436000元;***收款手续:2016年11月24日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30000元,共计130000元。***、***共出具收款手续收款566000元。 另查明,***是某乙公司会计,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上述某乙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称经某甲公司同意后,由***、***二人打手续,少部分现金、大部分转账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付电梯安装费。某甲公司称委托过***签合同,没有委托和授权收安装费。***系某甲公司现场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某甲公司提交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邯山公(经侦)不立字(2021)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对某乙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委托***代表其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方式作特别约定,也未约定付款帐号,某乙公司按照与其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某甲公司代表人***及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支付电梯安装费并无过错,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出具的收款手续(共计566000元)相符,已超过《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报酬,故对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梯安装费31.4万元及其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