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民终5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上诉人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04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1.4万元(利息部分某甲公司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与***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经邯郸市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介绍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成安县天兆花园16部电梯、安装费和运保费共计54.4万元的电梯安装合同。该电梯2016年9月23日经检验合格,2016年11月23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电梯交接手续。***系某乙公司会计,是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系某丙公司人员,***系某丙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是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其中***是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某甲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系***和***的朋友,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装合同名称、电梯安装内容、建筑业统一发票等,故非承揽合同关系),从某乙公司提供的7份收条和***提供的支付手续分析来看:1、2016年2月3日,***为某乙公司出具今收到预支电梯安装费5万元收条,下方注明“农行”。从***2月6日的农行账户5万余元余额来看,应该是收到了该5万元转款。2月6日,***给***出具今收电梯安装费5万元收据(下方也注明了“农行”),***转给***2万元。2、2016年3月22日,***为某乙公司出具今收到电梯安装费6万元收据,下方注明了农行***账户。从***3月25日农行账户流水来看,***3月25日收到***转来的6万元后转给***5万元。3、2016年5月12日,***为某乙公司出具今收到电梯安装费10万元收据,下方注明了***农行账户打5万和某丙公司账户。***于5月17日转某丙公司5万元;于5月31日转某丙公司5万元。4、2017年11月23日发票签收,11月24日现场施工负责人***出具10万元电梯安装费收据后,***账户直接转给某甲公司账户10万元。5、2017年1月23日,现场施工负责人***出具3万元电梯安装费收据后,***账户直接转给某甲公司账户3万元。2017年3月21日办理电梯交接手续后,某甲公司数次找某乙公司要求结算和对账,某乙公司始终不予接洽,只声称电梯安装费经***付清了,某甲公司无奈向公安部门对***提出控告。6、2017年3月26日,***为某乙公司出具19.4万元电梯安装费收条,该条未注明收款方式。***辩称,他没有收到该款,某乙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了。7、2018年2月12日,***为某乙公司出具今收到电梯款3.2万元的收据,同时注明了***的收款银行账户。***账户显示2月14日收到***转款2.2万元。***辩称,是在维保期满后与某乙公司协商给***个人继续维保的费用,故写的是电梯款,不是安装费,与本案合同的电梯安装费无关。以上情况说明,***作为某甲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催要安装费用,且代表某甲公司出具收据后,某乙公司以其会计***个人账户转入某甲公司账户的相应13万元安装费用某甲公司认可,故***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是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但却没有个人收取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权力,即***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写收据,但其仍然是经办人的身份,不是收款人的身份,在没有某甲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只能将工程款转入某甲公司,否则就是法律禁止的违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发票交付,***经手收取的两笔安装费都是某乙公司直接给付某甲公司后,某乙公司明知且故意违反财务制度,与***、***、***串通一气,将工程款支付给***,共同损害某甲公司权益,这是某乙公司不予对账的原因,也是某甲公司向公安控告的原因。对***收取的安装费,因无某甲公司授权故不予认可,其中***交给某丙公司的10万元,因某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结算,故尽管支付途径不合规某甲公司也同意予以扣除。至于***与***之间的财务往来亦与某甲公司无关。综上,某乙公司仍欠某甲公司电梯安装费31.4万元,因***无权收款但出具了收据,故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56.6万元(其中:***收款共计43.6万元,***收款共计13万元),某乙公司付款合计56.6万元,附明细。二、***、***代某甲公司收款56.6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1、某甲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承认收到某乙公司23万元(其中:***于2016年5月17日收款5万元、2016年5月31日收款5万元,共10万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收款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收款3万元,共13万元):(1)某甲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承认收到***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收条的10万元(后***于2016年5月17日转某丙公司5万元、2016年5月31日转某丙公司5万元,再后某丙公司付某甲公司10万元)。(2)某甲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承认收到***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条的13万元(2016年11月24日收条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收条3万元)。2、某甲公司否认***出具收条的剩余33.4万元(56.6万元-23万元),不能成立。(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能够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既承认***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收条的10万元,同时又否认***出具收条的另外33.4万元,自相矛盾,不能成立。3、***出具另外33.4万元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1)某甲公司在其民事诉状中称其向邯山区公安分局对***涉嫌职务侵占罪提出了控告,可见某甲公司曾明确作出***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2)邯山区公安分局对某甲公司控告***涉嫌职务侵占罪不予立案,不能否认某甲公司曾经作出***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分别适用刑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三、依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某甲公司收款的代理权。1、《电梯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设备安装费支付:2.1本合同设备安装费用总金额为54.4万元人民币。2.2设备安装费的支付:2.2.1在乙方安装人员进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及运输保险费(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支付(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元整(31.4万元)。留壹万元整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第三条约定:“电梯交货期,3、自甲方通知乙方到达甲方工地开始安装之日起60天”。2、依上述约定,在某甲公司安装人员进场7日内,某乙公司应向申菱电梯公司付款22万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21万元,且收款人均***,附明细。3、依上述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公司交付使用前,某乙公司应支付31.4万元,留1万元整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某甲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称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6年9月23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1日办理电梯交接手续。某乙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电梯验收合格后,共付款35.6万元,收款人为***、原审第三人***,附明细。4、综上三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共计付款56.6万元,申菱电梯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电梯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权代某甲公司收款56.6万元,及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某甲公司收款的代理权,否则申菱电梯公司有权以未收款为由,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安装、不交付电梯。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申菱电梯上诉中说***是某丙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事实:***不是某丙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与某丙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用工协议,某丙公司也没有给***发放工资、也没有给***交纳社保,所以***不是某丙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二、某甲公司上诉中说***是签订合同的介绍人,非承揽合同关系,***系***和***的朋友,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事实:某乙公司将成安县天兆花园16部电梯项目(包括电梯设备和电梯安装)给了***(这个某乙公司可以作证)。***找到***,让***办理该项目的具体事情。***找到***给***安装电梯,而不是某甲公司(第一笔安装费***给了***,***给***写的收条上明确注明成安天兆花园电梯安装费),当时某丙公司的电梯安装资质不能用。所以***让***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合同由某乙公司直接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有8万元销售提成,这是***销售的,本应给了***,但被***扣压至今未给(当时***同意,而且承诺不会亏待***,毕竟***运作这个项目有花费,也付出很多。当时如果***不同意,邯郸安装电梯的公司很多,***可以找别的公司安装,***不能把***交代的事情办砸了)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某乙公司并不认识***,也不知道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这个某乙公司***可以作证)。没有***就没有这个项目了,也就没有这个案件了。三、某甲公司上诉中说***是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对于***收取的安装费,因无某甲公司授权故不予认可,***与***之间的财务往来亦与某甲公司无关,事实:***找的是***给***安装电梯,而不是某甲公司。当时某丙公司的电梯安装资质不能用。所以***让***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合同。但某甲公司自始至终在该项目上从来没有向***要过电梯安装费,也没有与***就该项目做过任何的沟通。2016年5月31日前一直是***向***催收电梯安装费和就该项目安装细节进行沟通。2016年5月31日后***再无向***催收过电梯安装费和就该项目安装细节进行沟通。***给***写的收条上明确注明天兆花园电梯安装费,每次***收到该项目电梯安装款后都给了***或邯郸市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时并没有拒绝也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和***、***、***在皇冠对过一回帐,后来***和***多次催促***对账,但***始终没答应。四、某甲公司上诉中说2月6日,***给***出具今收电梯安装费5万元收据,***转给***2万元。事实:2016年2月6日,***给***5万元现金,***给***出具今收到成安天兆花园电梯安装费5万元收据,2016年2月6日***转账给***2万元。五、某甲公司上诉中第7条事实:某甲公司完全理解错误在安装合同54.4万元中含一年维保,但是***(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都没有维保,是***个人维保的,***给了***一年维保费3.2万元。某甲公司上诉中说***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写收据,又说因***无权收款但出具了收据,故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相矛盾,混淆是非。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31.4万元及其违约金20万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到给付之日,以31.4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先主张20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天兆花园,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型号新凌燕客梯,层/站/门/提升高度18/18/18,数量(台)16,安装单价(万元)3.0,运保单价(万元)0.4,单台合计(万元)3.4,小计(万元)54.4,总价合计:(大写:伍拾肆万肆仠元整),本合同含安装费、运保费、起吊费、验收费、一年维保费。2.设备安装费支付:2.1本合同设备安装费用总金额为54.4万元人民币。2.2设备安装费的支付:2.2.1在乙方安装人员进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及运输保险费(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支付(大写)叁拾壹万肆仠元整(31.4万元)。留壹万元整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该合同上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某甲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410276,金额为544000元,2017年3月21日双方签署电梯交接单,电梯交接单载明,成安天兆花园16台电梯于2016年9月23日经技术监督局验收检验该电梯合格,现已发电梯安全使用证,允许电梯正常使用。某甲公司起诉称收到某乙公司共计付款23万元,还欠款31.4万元,某乙公司答辩称已支付电梯安装费56.6万元。某甲公司提交:1.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显示:2016年11月24日***转款10000元(附言电梯安装费);2.银行流水两份,显示:2016年5月13日***转账50000元,用途为天兆电梯,2016年5月31日***转账50000元,用途为天兆电梯,2017年1月23日***转账存入30000元;3.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邯山公(经侦)不立字(2021)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显示:你(单位)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控告的***涉嫌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不是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某乙公司提交收款条7份,其中***收款手续:2016年2月3日50000元、2016年3月22日60000元、2016年5月12日100000元、2017年3月26日194000元、2018年2月12日32000元,共计436000元;***收款手续:2016年11月24日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30000元,共计130000元。***、***共出具收款手续收款566000元。另查明,***是某乙公司会计,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上述某乙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称经某甲公司同意后,由***、***二人打手续,少部分现金、大部分转账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付电梯安装费。某甲公司称委托过***签合同,没有委托和授权收安装费。***系某甲公司现场施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某甲公司提交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邯山公(经侦)不立字(2021)00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对某乙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委托***代表其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方式作特别约定,也未约定付款账号,某乙公司按照与其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某甲公司代表人***及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支付电梯安装费并无过错,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出具的收款手续(共计566000元)相符,已超过《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报酬,故对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梯安装费31.4万元及其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应否视为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账户等付款方式,某乙公司按照案涉《电梯安装合同》中载明的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现场施工人员***要求的付款方式支付电梯安装款,不存在过错,应视为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报酬,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梯安装费31.4万元及其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仅有权出具收条,无权代收款项,***收取的款项不应计入某乙公司的已支付款项,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外,某甲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在一审中某甲公司未对***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某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