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异207号
案外人:李爱民,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陵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苗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机场路往南1.5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建新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爱民对本院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爱民称,森冠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向李爱民借款50万元,后无法还款,便于2016年10月22日将广平县盛世鹅城小区3-2-1601房产抵债给了李爱民。房屋交付后李爱民就实际入住至今。案涉房屋虽然没过户,但李爱民已经结清全部房款,且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应当认定为李爱民的房产。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广平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伟佳公司、申菱公司与森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县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43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判决森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伟佳公司、申菱公司电梯设备款478200元,安装费162000元,违约金19206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县法院于2017年10月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434执831号。后本院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执132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4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森冠公司名下位于广平县盛世鹅城4套(2-4-1602、3-2-1601、3-3-1501、4-1-101-201)房产及在广平县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4]第313658号、广国用[2015]第313743号、广国用[2015]第313744号)使用权,并据此于同月27日分别向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出具的房产情况材料载明,上述4套房产的首轮查封法院是广平县人民法院,本院是轮候查封法院。2020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9)冀04执1328号查封公告。案外人李爱民为此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属于效力待定的查封行为,在其转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标的上对应的执行措施本身应具有法律效力。当执行标的存在多个查封行为即存在轮候查封情形时,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向首先查封的法院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是广平县人民法院,本院是轮候查封法院,故案外人针对本院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承担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爱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果芳
审 判 员 刘海明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娜娜
书 记 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