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执异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苗晓伟。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机场路往南1.5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慧玲。

被执行人: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建新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俊军,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邯郸市广平县。

第三人:高洪丽,女,汉族,196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李改娥,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址:邯郸市大名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伟佳公司、申菱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森冠公司的三股东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伟佳公司、申菱公司称,请求追加森冠公司的三股东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为(2017)冀043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是:2008年6月24日,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作为森冠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550万元、440万元、110万元,经验资之后成立该公司。次日即2008年6月25日三股东已将全部注册资金取走,明显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高洪丽虽然于2017年5月将股权440万元转让给了李俊军,仍应在全部抽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三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答辩称,1、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森冠公司由邯郸市筑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鑫公司)经过变更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100万元,实收资本1100万元。根据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李俊军出资5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高洪丽出资4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李改娥出资1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上述出资已全部到位。2017年5月19日,公司经法定程序股东予以变更,变更后李俊军出资990万元、占总资比例的90%,李改娥出资110万元、仍占出资比例的10%。无抽逃出资的事实。2、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追加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伟佳公司、申菱公司与森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43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森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伟佳公司、申菱公司电梯设备款478200元,安装费162000元,违约金19206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伟佳公司、申菱公司与森冠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森冠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执1328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森冠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形成本案。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筑城鑫公司召开并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定成立筑城鑫公司,公司股东出资决定李俊军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高洪丽出资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李改娥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实收资本等于注册资本。2008年6月24日,河北赵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赵都会设验[2008]第159号《验资报告》:截至2008年6月24日,筑城鑫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合计1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三股东均于2008年6月24日将各自应缴出资额缴存于筑城鑫公司在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帐户04×××96内。次日即2008年6月25日,三股东转出筑城鑫公司在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帐户04×××96内的人民币11000220元(其中220元为利息),并将该存款帐户销户。

再查明,2017年5月1日,森冠公司召开并形成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高洪丽将公司40%股权440万元转出,由李俊军全部接收,李改娥放弃优先购买权。森冠公司由筑城鑫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森冠公司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于河北赵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验资报告》的次日即2008年6月25日,就将为公司成立而开立的缴纳注册资本的账户04×××96中的注册资金全部转走并将该帐户销户,且无证据证明其转走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或正常使用,该转走资金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认定为森冠公司的三股东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抽逃全部出资。因股东高洪丽将其40%股权于2017年5月1日转让给李俊军的行为发生在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之后,故其应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伟佳公司、申菱公司申请追加森冠公司的三股东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答辩称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答辩称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背而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俊军、高洪丽、李改娥为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俊军在抽逃出资的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高洪丽在抽逃出资的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改娥在抽逃出资的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红梅

审判员  徐 梅

审判员  潘陈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菲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