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61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旺(系***父亲),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苗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机场路往南15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建新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20)冀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中院在执行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该院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邯郸中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冀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邯郸中院查明,伟佳公司、申菱公司与森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县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43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判决森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伟佳公司、申菱公司电梯设备款478200元,安装费162000元,违约金19206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中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县法院于2017年10月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434执831号。后邯郸中院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邯郸中院(2019)冀04执1328号。在执行过程中,邯郸中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4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森冠公司名下位于广平县盛世鹅城4套(2-4-1602、3-2-1601、3-3-1501、4-1-101-201)房产及在广平县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4]第313658号、广国用[2015]第313743号、广国用[2015]第3137**)使用权,并据此于2019年11月27日分别向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出具的房产情况材料载明,上述4套房产的首轮查封法院是和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平县法院),该院是轮候查封法院。2020年1月3日,邯郸中院作出(2019)冀04执1328号查封公告。案外人***为此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

邯郸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属于效力待定的查封行为,在其转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标的上对应的执行措施本身应具有法律效力。当执行标的存在多个查封行为即存在轮候查封情形时,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向首先查封的法院提出。本案中,案涉房产的首查封法院是广平县法院,邯郸中院是轮候查封法院,故案外人***针对该院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向该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承担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邯郸中院(2020)冀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查封和执行申请人的广平县盛世鹅城3-3-1501房产。事实与理由:(2020)冀04执异208号裁定书“轮候查封属于效力待定的查封行为,在其转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邯郸中院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同时该决定书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也规定了对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申请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2020年5月18日邯郸中院的腾房通知书更进一步说明了邯郸中院执行行为违法,轮候查封按一审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邯郸中院明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时,仍然作出(2019)冀1328号腾房通知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邯郸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阅卷后查明,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广平县法院对4-1-101-201房产的查封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邯郸中院的查封期间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2019年10月30日广平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4-1602,3-2-1601,3-3-1501(本案诉争房产)三套房产是二次查封。

本案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邯郸中院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9)冀04执1328号腾房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森冠公司腾退广平县盛世鹅城2-4-1602、3-2-1601、3-3-1501(本案诉争房产)、4-1-101-201房产。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案涉房产的首查封法院是广平县法院,邯郸中院系轮候查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未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邯郸中院对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尚未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请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邯郸中院驳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所提交邯郸中院(2019)冀04执1328号腾房通知书,因其在异议期间未提交该证据并对邯郸中院要求腾房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其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并请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系在复议期间增加了新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就邯郸中院作出腾房通知的执行行为另行向邯郸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邯郸中院(2020)冀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李明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昝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