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异247号
案外人:郭志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苗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机场路往南15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建新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邯郸市伟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邯郸市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志强对本院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志强称,河北省魏县的刘振堂于2015年12月6日以109.5万元全款向森冠公司购买了广平县盛世鹅城4-1-101-201房产,森冠公司向其出具了023702号收款收据。2018年8月9日,刘振堂以109.5万元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案外人郭志强,郭志强带着刘振堂的原购房发票到森冠公司换开了1500255号收款收据,自2018年8月9日起郭志强已成为4-1-101-201房产的实际房主,并对盖房进行了装修,于2018年11月16日实际入住,一直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郭志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全部交清房款,其所提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不得对广平县盛世鹅城4-1-101-201房产进行查封,并依法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郭志强提交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06号)》、盛世鹅城销售明细及023702号、1500255号收款收据等材料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伟佳公司、申菱公司与森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县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43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判决森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伟佳公司、申菱公司电梯设备款478200元,安装费162000元,违约金19206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县法院于2017年10月6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434执831号。后本院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执132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4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森冠公司名下位于广平县盛世鹅城4套(2-4-1602、3-2-1601、3-3-1501、4-1-101-201)房产及在广平县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14]第313658号、广国用[2015]第313743号、广国用[2015]第3137**)使用权,并据此于同月27日分别向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出具的房产情况材料载明,上述4套房产的首轮查封法院是广平县人民法院,本院是轮候查封法院,本院的查封期限是2019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其中广平县人民法院对广平县产的查封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在该查封期限届满时没有续行查封。2020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9)冀04执1328号查封公告。案外人郭志强为此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案外人郭志强提交的材料显示,其作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森冠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06号)》,约定森冠房地产公司将购房户的购房欠款同等于工程款数额抵交于郭志强,由郭志强直接对口负责收取剩余房款和办理房贷手续,以抵顶森冠房地产公司尚未支付郭志强和交工前的所有工程款。森冠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向刘振堂出具023702号109.5万元收据,于2018年8月9日向郭志强出具1500255号109.5万元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八条亦要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权利时,要提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案外人郭志强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其未能提交购买该房产时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志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果芳
审 判 员 刘海明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娜娜
书 记 员 张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