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6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陕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民初1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东方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陕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总成交价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换型完成并调测开通后付100%的款项。依据该约定,双方并无约定确定的付款截止日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认定错误。另外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4月27日某陕西公司主动履行了部分欠款,向东方某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合同费用22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14条、19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有误,应予改判。 某陕西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合同总价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换型完成并调测开通后付100%的款项。即便采纳东方某公司自认的案涉站点于2013年完成设备安装,2014年1月1日投入使用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起诉之时距该时点已逾十一年之久,显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对于某陕西公司在2023年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的合同款,是其他合同款,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陕西公司向东方某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承揽费用本金6766.26元;2.判决某陕西公司向东方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766.26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交付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判决某陕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东方某公司(乙方)与某陕西公司(甲方)签订《14-2西安市某等6个站点微蜂窝设备换型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下列分布系统的设备安装服务,包含前期勘测、方案设计、业主协议签订、业主协调(包括光缆入户协调)、设备安装、调测、开通、维护等所有开通;西安地区设备换型费将根据2009年GSM无线工程设备换型招标文件结果确定,设备换型费在工程退料后不再进行调整合同金额亦不做调整,系统名称为雅荷春天、西大街唐元宫大厦文艺北路中国银行培训中心、白马服饰广场、轻风暴洗浴中心省、市烟草办公楼,合计协调按照费6000元,合同金额6000元:合同标的总成交价6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换型完成并调测开通后付100%的款项,乙方出具100%全额发票:乙方对其集成的系统提供保修,保修期从终验完成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2个月。东方某公司提交的《中国某陕西有限公司合同审批单》载明:合同名称为14-2西安市某等6个站点微蜂窝设备换型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6000元,合同对方名称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25日;收付款计划信息:计划收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计划收付款金额为6000元;部门领导意见为2011年8月11日西安维护优化中心***同意;技术主管宣传部门意见为2011年8月11日计划建设部***(代穆某)同意;财务部意见为2011年8月12日财务部许某同意;纪检监察部门意见为2011年8月12日纪检组监察室李某同意;法律部人员意见为2011年8月16日发展战略部***同意。东方某公司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载明:付款方为某陕西公司,收款方为东方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西安市某等6个站点微蜂窝设备换型安装费,结算项目为工程款6000元。东方某公司提交某西安分行与被告某陕西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室内信号分布系统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为改善某西安分行所在地西大街311号浙商银行内的中国移动GSM手机信号覆盖效果,由某西安分行提供场地某陕西公司提供并安装GSM室内信号分布系统以及相关设备。东方某公司提交该协议复印件、某公司结算、一审判决书,证明:西安浙商银行由东方某公司施工,施工金额为720.26元。某陕西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与东方某公司没有关联性,是其和浙商银行签订的,与东方某公司无关。东方某公司称,诉请本金是合同雅阁春天的6000元未付,还有浙商银行设备安装的766.26元,两项合计共计6766.26元。某陕西公司认可上述两项的金额。东方某公司同时称,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设备换型,完成并开通后,并没有截止时间,也没有开通时间,所以其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其向某履行了本案证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与某在2024年4月2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最后一笔于2024年10月7日全部付清,浙商银行设备安装766.26元全额支付。某陕西公司称,设备换型完成并测试开通的时间为2011年。另查,东方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4-2西安市某等6个站点微蜂窝设备换型安装合同》《中国某陕西有限公司合同审批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某公司与某陕西公司签订的《14-2西安市某等6个站点微蜂窝设备换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设备换型完成并调测开通后付100%的款项。东方某公司自认所有站点的安装服务已于2013年年底全部安装完成并且于2014年1月1日全部投入使用,故可以认定在此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东方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对于其诉请某陕西公司支付的《14-2西安市某等6个站点微蜂窝设备换型安装合同》合同款6000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东方某公司诉请的浙商银行设备安装766.26元,因东方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陕西公司约定由其施工西安浙商银行项目,亦无法证明其因施工西安浙商银行项目产生金额720.26元,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东方某公司诉请某陕西公司向东方某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承揽费用本金676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东方某公司提交一份东方某公司向某陕西公司发送的法务函(无原件)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20年9月东方某公司向某陕西公司主张全部欠款,2023年4月27日某陕西公司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某陕西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法务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若法务函属于催款函,东方某公司应提交投递签收的记录,但东方某公司并未提交。且该法务函的附件也明确载明了是不同的合同进行催款。某陕西公司即便支付了部分款项,也仅针对付款的一份合同,不能溯及其他合同。因此,该法务函与案涉合同无关,即便其他案件因为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导致时效中断也不能溯及到本案合同。东方某公司混淆案件材料,意图以一个案件的事实代替其他案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结合东方某公司与某陕西公司之间签订的《14-2西安市某等6个站点微蜂窝设备换型安装合同》第二章第2.2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换型完成并调测开通后付100%的款项。一审阶段,东方某公司自认所有站点的安装服务已于2013年年底全部安装完成并且于2014年1月1日全部投入使用,而东方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虽,东方某公司二审提交了法务函及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法务函无原件,亦无已向某陕西公司送达的相关证据,银行客户回单也无法认定与本案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东方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东方某公司主张的浙商银行设备安装766.26元一节,因东方某公司不能证明该项目系其与某陕西公司约定由其施工并产生该金额的事实,故东方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东方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