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

陕西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林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4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陕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通信公司发现***自90年代起在外投资成立多家公司,并持续从事生产经营及履职活动的新证据,足以说明***自始没有与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判决审理过程脱离***与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的时代背景和社会背景,导致判决查明基本事实错误。***响应国务院的号召,下海经商投资多家公司并负责经营管理,并未向西安营业部或通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际上一直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不真实的陈述单方面认定***长期“待岗”,致使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达林实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上并无时间向申请人提供劳动。***称其自2005年开始在家等待通信公司的通知,并不属实。(三)中国移动陕西公司设立前,***早在90年代下海经商,***使用其实际控股的达林实业公司与移动营业部签署《职工劳务输出(外借)合同书》仅是为了其继续在外经营管理多家控股公司提供便利。(四)2002年4月至2005年8月期间,***向通信公司支付社保费用仅是为了达到社保关系“空挂”之目的,但并无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更无提供劳动的时间和空间。(五)自2005年9月起,***便不再支付社保费用,***以其实际行动终止了社保“空挂”之目的,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六)“长期两不找”期间,通信公司没有义务为***办理养老保险。(七)“长期两不找”的情形下,***与通信公司均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各项义务,***未向通信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无权要求通信公司对其承担社会保险未缴纳导致其养老金损失的责任。(八)***本人应对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未能享受养老待遇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通信公司按照2015年西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承担***的养老金损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一)通信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新证据等已在西安中院(2024)陕01民终5828号民事判决中已提交,该案2024年5月10日下判。该判决对新证据进行了实质认定,相关对应主张未得到支持。(二)新证据为***在劳务输出期间所参与的工商记录。当时可暂时脱离原单位的政策有停薪留职和劳务输出两种办法供选择。***在输出单位担任职务不假但并不能否认与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案与一般意义上的“长期两不找”并不相符。2004年后,***每年找通信公司要求解决问题,通信公司因找不到养老账户,让***等通知。涉案后,***才得知档案被放置在通信公司旗下公司,导致职工保险不能缴纳,该责任系通信公司所致。(三)***曾申请再审被驳回,通信公司在该裁定中认可生效判决,现又提出不认可明显有悖诚信且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查,通信公司所举***户籍信息、几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两份法律文书,系其在***再次要求通信公司支付2021年以后的养老保险损失后才搜集的证据。该证据基本上都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形成,只能证明***在劳务输出后从事生产经营状况,并不能否定***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故对通信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查,通信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再审申请书签署的日期为2024年4月1日,故通信公司该项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